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棹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5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
二、紀元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再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 ,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之「仟峻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王秀帆,得款新臺幣( 下同)1805元後供己花用。
三、紀元棹、楊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臺中 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逞。紀 元棹並於106年7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電纜線載往仟峻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王秀帆 ,得款2943元,並分予楊志強1400元。四、紀元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 線鉗、電線剪、斧錘、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 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著手搜尋欲行竊之電纜線, 惟因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技工葉福順前已多次向警報案,
經警前往仟峻資源回收場發現紀元棹曾數度前往變賣電纜線 ,而至現場巡邏埋伏,紀元棹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 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紀元棹 、楊志強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 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元棹、楊志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楊志強、紀元棹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葉福 順、王秀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物品條、緊急派工單、買賣登記簿 、進貨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單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雖依被告紀元棹供述,認被告2人各次均共同竊取與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數量之電纜線(除去電纜線外皮共 21.8公斤),惟依證人葉福順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單據記載,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修復所 需電纜線長度分別為104.2、635、470公尺(參本院卷第31 、32、35頁),被告2人3次竊取電纜線重量自無相同之可能 ,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紀元棹、 楊志強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電線鉗、電線 剪、美工刀、斧錘均為堅硬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且可用以破壞水管及剪斷電纜線,若用以攻擊人體,客 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
(二)是核被告紀元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楊志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紀元棹4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被告楊 志強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又被告楊志強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5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楊志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紀元棹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 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且以前開方式竊取潭雅神綠園道電纜 線致影響路燈照明,有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並使被害人另需支付高額工資修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難 謂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紀元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紀元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部分、被告楊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紀元棹所有供為被告紀元 棹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及被告紀元棹、楊志強為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扣案電纜線11.4公斤為被告紀元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物,扣案電纜線21.8公斤為被告紀元棹、楊志強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性質分別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
⒊另被告紀元棹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所竊得之電 纜線約707公尺,業經變賣得款1805元;被告紀元棹、楊志 強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04.2公 尺,業經變賣得款2943元,其中被告楊志強分得1400元、被 告紀元棹分得1543元,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亦應依刑法同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所為分別竊得電纜線635、 470公尺,性質均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被告2人雖供稱已將電纜線變 賣並平分所得款項,惟因本院查無渠等變賣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 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電纜線皮4袋已由 證人葉福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無再予宣告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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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 主文 │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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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元棹│106年7月3日凌 │紀元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紀元棹攜帶兇器竊盜,│
│ │ │晨0時許 │器使用之斧錘、電線鉗、電線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電│
│ │ │臺中市神岡區潭│筒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纜線拾壹點肆公斤均沒│
│ │ │雅神綠園道6K+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350至+450處 │先以前開斧錘將該處地下水管破│臺幣壹仟捌佰零伍元沒│
│ │ │ │壞,再以前開工具剪斷電纜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而以此方式竊取臺中市政府觀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旅遊局所有之電纜線約707公尺 │,追徵其價額。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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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元棹│106年7月4日凌 │紀元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紀元棹共同攜帶兇器竊│
│ │楊志強│晨0時許 │器使用之斧錘、電線鉗、電線剪│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臺中市神岡區潭│筒1支,並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 │、電纜線貳拾壹點捌公│
│ │ │雅神綠園道4K+ │志強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志強負│斤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50至+750處( │責把風,紀元棹則以前開斧錘將│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
│ │ │起訴書誤載為6K│該處地下水管破壞,並以前開工│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50至+100處) │具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纜線約104.2公尺得逞。 │。 │
│ │ │ │ │ │
│ │ │ │ │楊志強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電纜線貳拾壹│
│ │ │ │ │點捌公斤均沒收;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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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元棹│106年7月8日凌 │紀元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紀元棹共同攜帶兇器竊│
│ │楊志強│晨1時許 │器使用之斧錘、電線鉗、電線剪│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臺中市神岡區潭│筒1支,並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雅神綠園道5K+3│志強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志強負│電纜線參佰壹拾柒點伍│
│ │ │50至+725處(起│責把風,紀元棹則以前開斧錘將│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訴書誤載為6K+5│該處地下水管破壞,並以前開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至+100處) │具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電│ │
│ │ │ │纜線約635公尺得逞。 │楊志強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電纜線參佰壹拾│
│ │ │ │ │柒點伍公尺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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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元棹│106年7月13日凌│紀元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紀元棹共同攜帶兇器竊│
│ │楊志強│晨0時30分許 │器使用之斧錘、電線鉗、電線剪│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50分) │筒1支,並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志強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志強負│電纜線貳佰參拾伍公尺│
│ │ │臺中市神岡區潭│責把風,紀元棹則以前開斧錘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雅神綠園道5K+ │該處地下水管破壞,並以前開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50至+350處( │具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6K+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電│ │
│ │ │50至+100處) │纜線約470公尺得逞。 │楊志強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
│ │ │ │ │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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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紀元棹│106年7月20日凌│紀元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紀元棹攜帶兇器竊盜,│
│ │ │晨0時50分許 │器使用之斧錘、電線鉗、電線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手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0時許) │筒1支,並騎乘前開機車至左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地點後,著手搜尋欲行竊之電纜│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神岡區潭│線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收。 │
│ │ │雅神綠園道5K+ │。 │ │
│ │ │50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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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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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人│扣案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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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紀元棹│電線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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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斧錘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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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線剪1支 │
├─┤ ├─────┤
│ 4│ │美工刀1支 │
├─┤ ├─────┤
│ 5│ │手電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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