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415號調解程序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凱杰所 詐得之款項共8 萬88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9 萬8298元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湯凱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杰為償還不明債務,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 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特約 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 照號碼MLC-7038號YAMAHA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分期付款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5160元,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同意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清償,每期繳付634 4 元,致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湯凱杰有購車需求 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而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明風車 業有限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詎湯凱杰取
得前開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一期款之106年2月22日即將機 車過戶予他人,用以抵償不明債務,並於106年3月15日繳付 已逾期之第1期分期款(本應於106年2月5日繳款)6344元後 ,即拒不繳款,復避不見面。嗣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 詢,發現該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林柏毓),始知受騙。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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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湯凱杰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跟遠信公司僅是金│
│ │之供述 │融借貸關係,伊認為上開機│
│ │ │車係伊的,行照也是伊的名│
│ │ │字,伊沒有侵占;伊於105 │
│ │ │年6月間因車禍而手腕骨折 │
│ │ │,伊就把汽車變賣,自斯時│
│ │ │起便無交通交具,伊貸款購│
│ │ │買機車係供上班交通使用,│
│ │ │106年2月、3月間因為伊信 │
│ │ │用卡銀行對伊強制執行,所│
│ │ │以伊才把機車賣掉云云。 │
├─┼───────────┼────────────┤
│ 2│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 │
│ │蔡明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3│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請書暨約定書、行照影本│ │
│ │、保險證、被告繳款明細│ │
│ │紀錄、機車車籍 │ │
├─┼───────────┼────────────┤
│ 4│遠信公司與被告之電話連│佐證被告於106年1月、2月 │
│ │絡譯文 │間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 │ │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 │
├─┼───────────┼────────────┤
│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佐證上開機車已過戶予林柏│
│ │ │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得之財物價值為8 萬8816元(14期分期款),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同法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 「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 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 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 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 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 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 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 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 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 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 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 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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