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61號
TCDM,106,易,34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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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國偉前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且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非正當機構之不詳人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 能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僅為僥倖欲以製作虛假資金證明而獲貸之動機,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至臺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與西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同時將自己先前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臺中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精 武分行帳戶)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 流之方式寄送給至前揭「張先生」指定之「李光華」,而容 任收受之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正犯取得胡國偉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普通詐欺取財犯意,分於下述之時 間,以下述之詐騙方式,對梁瑋庭林莉玲、黃昱翔、陳昭 如、張哲毓林采霏周美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胡國偉上開帳戶內:
㈠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53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 號門號去電陳昭如,佯稱shopping99公司作業疏失導 致設定為重複扣款並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 員與其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 時1 分許,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南大路郵局ATM 匯 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 帳戶內;同日某時至新竹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ATM 無摺存款19,985元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54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號門號去電林采霏,佯稱巴布拍賣的賣家作業疏失導致設



定為重複扣款並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與 其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林采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 時3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超商內ATM 操作ATM 匯款29,985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之統一超商南雅店ATM 匯款29,989元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 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8 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 號門號去電林莉玲,佯稱君悅飯店作業疏失導致重複 扣款而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 與其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林莉玲陷於錯誤,至苗栗縣 ○○鎮○○路00號ATM 分別匯款29,987元、3 萬元至胡國偉 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 向周美鳳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欲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周美鳳聯繫,以解除設定為 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郵 局,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 ,分別轉帳13,979元、29,989元 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 向張哲毓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欲取消 分期付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張哲毓聯繫, 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深坑郵局內,按 照對方指示操作ATM ,分別轉帳11,912元、6,312 元至胡國 偉上揭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8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 向黃昱翔佯稱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扣款錯誤欲取消分期 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 郵局內,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 ,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轉帳29,900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㈦於106 年1 月13日某時,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向梁 瑋庭佯稱金石堂訂購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而設定為分期 付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與梁瑋庭聯繫,以 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許,轉帳29 ,924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前揭梁瑋庭林莉玲、黃昱翔、陳昭如張哲毓林采霏周美鳳等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旋由詐欺正犯將款項提



領一空。嗣經梁瑋庭林莉玲、黃昱翔、陳昭如張哲毓林采霏周美鳳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昭如林采霏林莉玲周美鳳張哲毓、黃昱翔及 梁瑋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國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 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均依照「張先生」之指定寄送給「李光華」,惟 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急需辦理信用貸 款,又曾整合過貸款且在債務協商中無法貸款,所以在很多 有提供協助借貸之FB上留言,後來「張先生」主動以000000 0000門號與其聯繫後,因「張先生」說其銀行條件不佳,要 幫其製作資金動向,以符合借貸資格,才會在106 年1 月10 日將該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用新竹物流方式寄到所 指定之「李光華」處,並稱1 月中旬可對保,但時間到了就 都聯繫不上對方,後來才發現遭詐欺集團騙取使用等語。經



查:
㈠系爭3 個帳戶乃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將該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依照「張先生」指示寄 送給「李光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新竹物流代 收點專用託運單(見警卷第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6 年3 月1 日中管字第1061800446號函所附臺中 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4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6 年3 月3 日合 金精武字第1060000646號函附被告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第2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31845號函附之被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 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如林采霏林莉玲周美鳳張哲毓、 黃昱翔及梁瑋庭曾於前揭所述時間,遭詐欺正犯以上開方式 詐騙後,依照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請 之3 個帳戶內等情,分有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如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有關被害 人陳昭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昭如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 82頁至第84頁反面);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采霏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經過(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及有關被害人林采霏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單影 本7 張、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0 至第 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至第110 頁);⒊證人即被害 人林莉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 45頁),及有關被害人林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6至60頁);⒋證人 即被害人周美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見警卷第114 頁至 第115 頁),及有關被害人周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2 0 頁);⒌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毓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 (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有關被害人張哲毓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張哲毓提供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 94頁);⒍證人即被害人黃昱翔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 情(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有關被害人黃昱翔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至第70頁);⒎證人即被害人梁瑋 庭於警詢證稱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及有關被害人梁瑋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瑋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至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前 開理由欄㈠所示被告申辦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合庫精武分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從而,上情自可認定。故本案之詐欺正犯顯係 以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作為詐術,而使前揭被害人等因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 已提供詐欺正犯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乃屬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 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 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 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 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 戶資料之被告,究竟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 或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



貸款,然如聯繫之對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 洽談信用貸款者,確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 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 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自承其曾向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前都是 跟銀行或代辦人員申辦。且之前申辦貸款時,僅提供過薪資 、在職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本次其跟「張先生」的聯絡都 只有靠手機號碼,對方未表示是公司;其臉書上也沒有「張 先生」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 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本案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與其聯繫之「張先生」有何客觀上足以令其信任 為貸款代辦者之客觀證據資料,另以被告前亦曾透過民間代 辦申辦貸款,且其曾從事房仲業務之社會經驗,其對於任意 將上揭多達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寄送至素未謀面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人士,不僅將無法控管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且無法排除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 可能,均無預見之困難。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借款時, 對方說大概下週就可以拿錢,但時間快到其打電話給對方時 就轉語音信箱,其2 月份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 、第10頁)。蓋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0日即將前開3 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予「李光華」,以被告偵訊時所稱, 被告實應於1 週後即約106 年1 月17日即已發現事態有異, 然被告不僅未能再提出其曾在106 年1 月10日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後,有與「張先生」再行聯繫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 就其所申辦帳戶,亦無申請掛失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1845 號函覆可稽(見警卷第22頁)之事後態度,更足認被告對於 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漠然心態。從而 ,雖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因銀行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曾前往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可 稽,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毫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被告恣意交付前揭3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實已可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該3 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對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然被告乃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乃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3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7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常途徑解決其債務困境,竟因貪圖以 製作不實帳戶交易資料向銀行詐騙貸款之動機,即率性將所 申設之3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被告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 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 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另審 酌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被害人林采霏到庭 希望被告返還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時,被告仍無悔意,逕陳 :「如果詐欺犯騙十個,我不就每個人都要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仍未 能體悟其上開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教育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有實 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 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



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前揭各被害人所匯入之中國信託 文心分行帳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合庫精武分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 告僅係暫為交付,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詐欺正犯,故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 價額。惟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 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提供前揭3 家金融機關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品,尚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 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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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