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48號
TCDM,106,易,324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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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於 民國106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情 人木橋旁,徒手開啟劉炳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再以前揭螺絲起子1 支破壞 該車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連接線路啟動該車 電源而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旋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 劉炳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炳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志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 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 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炳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985 號



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復有具保人劉炳煙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一字型螺絲起子,係一般五金行常 見的螺絲起子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51頁反),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 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具保人劉炳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 第18985 號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 絲起子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而所 在不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已無 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條之1 第5項、第38 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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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