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81號
TCDM,106,易,318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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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鵬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鵬偉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任職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之金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菱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負有載送貨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然張鵬偉因自身經濟困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張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頭份艾潔」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貨品之便條紙交予金菱公司,並向金菱公司佯稱 「頭份艾潔」向金菱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致金 菱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交由金 菱公司之司機或張鵬偉配送,張鵬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貨品後即將之變賣予不詳客戶得款供己花用。
(二)張鵬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自105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3日)起至同 年月7 日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所收取應交回金菱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貨款,未按規定繳回金菱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張鵬偉於105年5月10日領取金菱 公司之薪水後即無預警離職,經金菱公司清查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金菱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鵬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第14 至16頁、第3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第24、31至32、 46至4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且經證人陳長榮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第32 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第3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2 2 號卷第31至32、46至47頁),並有金菱公司請款單、敦品 窗簾新竹店日報表、新研實業有限公司之帳目明細、金菱公 司出貨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出貨資料之便條紙、多特家 飾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張鵬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密 接時間,以同一冒用「頭份艾潔窗簾」向金菱公司訂貨之 手段,向金菱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任職 於金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有載送貨品予客戶及向客戶 收取貨款等事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菱公司之貨款,是核被告張 鵬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利用 擔任金菱公司送貨司機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持有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 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



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鵬偉就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鵬偉為圖得一己私利,竟利用金菱公司對其 之信任,而向金菱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及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金菱公司貨款,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 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損害金菱公司,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詐得貨品之價值及侵占之款項不少、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金菱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金菱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規定。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菱公司提出之「頭份艾 潔」訂貨便條紙2 張(見106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第41至 42頁),雖係供被告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交予金菱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⑵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
①被告本件向金菱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為被告 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業經 被告變賣,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本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47,064 元,為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 案,且迄未返回金菱公司,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貨 品│
├──┼──────┼─────────────┤
│ 1 │105年4月19日│⑴尚讚B822(B867),數量15│
│ │ │⑵南亞感壓膠12KG,數量2 │
│ │ │ │
│ │ │(價格共計11,300元) │
├──┼──────┼─────────────┤
│ 2 │105年4月28日│⑴A計畫A695- 2.0枕,數量17│




│ │(起訴書誤載│⑵南亞感壓膠12KG,數量1 │
│ │105年4月29日│(價格8,800元) │
│ │) │ │
├──┼──────┼─────────────┤
│ 3 │105年4月29日│⑴南亞感壓膠12KG,數量1( │
│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載數量為2) │
│ │105年4月28日│ │
│ │) │(價格1,1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廠商名稱 │時 間 │金 額│交付方式 │
├──┼────────┼──────┼─────┼─────────┤
│ 1 │多特家飾企業社 │105年5月2日 │11,276元 │匯款至張鵬偉之臺灣│
│ │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
│ │ │105年5月4日 │40,9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2 │竹北第一窗簾 │105年5月4日 │25,608元 │現金 │
├──┼────────┼──────┼─────┼─────────┤
│ 3 │新研實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 │13,519元 │現金 │
│ │ │ │37,101元 │ │
├──┼────────┼──────┼─────┼─────────┤
│ 4 │敦品窗簾新竹店 │105年5月6日 │18,660元 │現金 │
├──┴────────┴──────┼─────┴─────────┤
│ 共計│147,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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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