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06號
TCDM,106,易,310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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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桂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桂林木城林銘漳之兄。其3人 之父林瀝湶於民國62年8月11日死亡後,將其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86之2地號、86之4地 號土地(下稱:甲、乙、丙地號土地)以林木桂之名義辦理 繼承登記。於73年5月15日,林瀝湶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木桂 之母林陳菊林木桂林木桂之弟林木溢、林木城林銘漳林木桂之妹林淑美共同簽立契約書,約定「坐落甲、乙、 丙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 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5份,母親、木桂、 木溢、木城、銘漳各得1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向 其他4人購買」,並由林憲三林錦村等人擔任見證人。詎 甲地號土地於63年4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木桂所有,丙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木桂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於96年8月 30 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林木桂單獨所有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一 地號土地)。詎林木桂明知未經林木城林銘漳之允許,不 得將上開土地私自抵押、借貸,竟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未經林木城林銘漳之允許,違反林木城等人委託管理 上開土地之事務,於97年7月22日將丙一地號土地借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於97年7月23日設 定登記權利價值3萬元地上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銀),致生損害於林木城林銘漳。嗣林陳 菊等人於103年7月28日對林木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木桂 依契約書之約定,將乙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予林陳菊等人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林陳菊 全部勝訴、林木城林銘漳部分勝訴。復林木城林銘漳持 上開判決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林木桂之財產資料時, 發覺林木桂於103年2月12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查詢林木桂有無脫產行為,而於 105 年2月1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丙一土地之謄



本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木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本院106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辯稱:「因告訴人把田賣掉,錢沒有分給我,我 缺錢,才會去跟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契約書內容是要分家產,因為某些原 因,土地只能單獨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名下,依照契約所負義 務就是未經其他兄弟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或出賣,出賣的時候 價金要平均分配,15年後可以以實價向其他兄弟買,被告並 沒有受到其他兄弟委任處理事務,充其量只是民事糾紛,縱 使被告曾經設定抵押,也已經清償完畢,對告訴人沒有任何 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背 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105年3月21日、10 6年1月3日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5-67頁、復偵卷第32-34 頁)、林憲三林錦村105年4月15日偵訊(偵卷第87-88頁 )、林淑美106年1月16日偵訊(復偵卷第41-42頁)之證詞 ,契約書影本(偵卷第29-34頁)、丙地號、丙一地號土地 謄本(偵卷第23-28頁、43-44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偵卷第76-85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85頁正反面)、 臺臺中商銀沙鹿分行106年1月11日中沙鹿字第1060000007號 函、106年4月14日中沙鹿字第1060000078號函及其所附之資 料(復偵卷第45-60、63-86頁)為其依據。然查: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要能成立背信 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該丙地號土地,早於63年4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6分 之1(見偵卷第25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認被告自該時起 ,即已取得所有權,而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於取得所有權時,有與其他繼承人簽訂契約,約定其取 得該土地是為其他繼承人處理事務(為他人管理或占有該土 地)。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案外人林陳菊、 林木溢、林淑美等人,雖另於73年5月15日簽訂契約書(見 偵卷第29-34頁),其中第9條固約定:「坐落龍井水裡社段 86、86-2、86-4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 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 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 年依時價項其他四人購買」,然該契約文字相當明確,僅係 約定被告處分土地須經告訴人同意,以及出售時價金分配之 義務,並非委任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告訴 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物,已難謂有委任關係存在。況 依照契約書第6條約定登記為案外人林陳菊所有之沙鹿鎮文 昌街151巷13號建物、第7條約定登記為告訴人林銘漳所有之 龍井鄉三德段地號291號土地、第8條約定登記為被告、告訴 人、案外人林木溢共有之龍井竹泉段237-238地號土地之處 分,亦須經其他人之同意及出售時價金分配方法等情觀之, 參以其他契約條款,係約定機器設備之分配、創業基金之給 付,以及契約前言「應工業社會之需,小家庭成立各自求發 展,今舉行家庭會議,一致同意分祖產及負責債務償還及部 分未完責任之約定,恐口無憑,特此訂立本契約以為權利與 義務之遵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案外人 林陳菊、林木溢、林淑美等人於73年5月15日所為之契約書 ,係有關分配家產的約定,就渠等於被繼承人林瀝湶於62年 8月11日過世後,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之 處分,相互約定仍應得他方同意之義務,並預先約定不動產 出賣後,關於價金之分配方法,以及如未如出賣,則於15年 後得按實價向他方購買之約定,被告依照該契約書之約定, 固然負擔不得私自抵押、出售土地之義務,然並非受告訴人



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應僅係民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刑法上背信無涉,難以刑法背信罪 責相繩。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背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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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