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99號
TCDM,106,易,309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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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周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已挪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附表三「產品代號」欄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周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任職址設嘉義市○區○○街00 0號8樓之2「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臺 中地區之業務人員,職司臺中地區推銷藥品、收受藥品貨款 及辦理客戶退貨等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陳世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 一「已挪用金額」欄所示之藥品貨款,嗣後未依規定繳回公 司而侵占入己,私自挪用;及將如附表二所示應交付客戶如 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未確實交付給客戶,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並將如附表三「產品代號」欄所示藥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陳世周遲未依惠勝公司規定繳回藥品之應收帳款,而於105 年3月15日始向惠勝公司自白有私自挪用應收帳款及侵占藥 品之情事,經惠勝公司核對出貨明細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惠勝公司委任楊漢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周固不否認有挪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部分貨款或藥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被告是地區經銷商而非業務人員,當初擔任地區 經銷商,是有繳交保證金,被告於93年8月3日到職於告訴人 公司,有繳交現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長達12年 多,告訴人公司迄今未還。就被告的理解,此為經銷商保證 金;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12年期間,從無享有勞基法規定 的特休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文具用品,告訴人公司會 依經銷商模式向被告收取費用,所以事實證明被告是外部經 銷商,而非內部員工。依據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3字00 00000000號函,被告一週工作通常超過70小時,遠高於勞基



法規定46小時,告訴人公司並無給予被告加班費,其原因就 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是經銷關係,且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藥 廠負責人)廖大平曾經多次在公開場合如業務會議中,公開 對所有經銷人員,聲稱我們業務人員是公司各地區的經銷商 老闆,客戶由被告去開發,客戶需求訂單、退貨、收款由被 告個人負責。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針對節制上個月為止已出貨 金額,要求被告繳回最低60%貨款,告訴人公司不會考量每 個客戶付款周期是出貨後一個月可收款或是兩個月才能收款 ,乃至三個月以上才能收款,被告也必須照告訴人公司要求 自己先繳付60%貨款回告訴人公司,日後等客戶付錢被告再 自行調整財務,即告訴人公司是將以出貨之貨款債權置於被 告身上,而不是客戶,告訴人公司並無考量每個客戶實際付 款、週期,也就是告訴人公司認同被告為經銷商對公司結帳 方式;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繳回貨款只認金額,不管是否為 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也就是說告訴人公司出貨後即認定那 是被告欠告訴人公司的貨款,而不是客戶欠告訴人公司的貨 款。本案係告訴人公司拒絕退貨產生之財務糾葛,應收貨款 雖未與告訴人公司結清,但因退貨部份係告訴人公司拒絕退 貨,被告因而產生財務困窘,如果客戶要求退貨,告訴人公 司不同意客戶退貨,則在告訴人公司掛帳滿4個月,被告就 必須賠償給告訴人公司全額貨款,例如:A客戶應收帳款4萬 元掛帳滿3個月,告訴人公司會從被告佣金扣除3%(1,200元 ),若掛帳滿4個月,告訴人公司會從被告佣金扣全額4萬, 所以合計被告必須被扣41,200元。如果當月出貨,客戶要求 退貨,告訴人公司如果同意客戶退貨,被告必須賠償給告訴 人公司18 %貨款。如果出貨後,隔月之後客戶要求退貨,告 訴人公司如果同意客戶退貨,被告必須賠償給告訴人公司30 %至50%甚至以上之貨款。告訴人公司雖然有退貨流程,但是 同意退貨甚少核准,被告曾經跟告訴人公司反映退貨問題, 但是告訴人公司給被告的答覆自己去轉賣掉就好了(如果沒 賣掉就是被告自行付款給告訴人公司了)。所以告訴人公司 是同意被告自己調轉賣貨。所以如有發生客戶退貨(客戶退 貨發生狀況很多原因,例如健保價被調整、客戶用藥不習慣 、他廠削價競爭等原因),大多是被告自己拿錢繳回給告訴 人公司,被告再去跟客戶取貨自行處理。因為告訴人公司很 少同意被告退貨,但是被告服務的客戶數達數百間,平均每 月業績約90萬元,年業績平均約980萬,故客戶要求退貨是 避免不了,而被告又不能得罪客戶。變成是客戶把貨交給被 告,告訴人公司不准退貨之下,被告就必須自行付款給告訴 人公司,如果沒有其他客戶購買,就變成是被告的損失。從



上述即可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間,出貨與收款實際運作為 經銷商模式,告訴人公司出貨後的貨款債權為被告應繳回義 務。被告經與告訴人公司多次協商請求依分期付款方式還清 欠款,但告訴人公司不為所動。告訴人公司故意誘惑歪曲投 保事實,以簽署挪用侵占公款書後,保險公司就會賠償損害 ,積欠部份的損失62萬6,390元,即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 誤信為真,然確係財務糾葛始簽署該挪用侵占公款書,簽署 後告訴人公司即以該挪用侵占公款書要求被告一次還清,拒 絕退貨,否則要以業務侵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又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答辯如下:㈠被訴附表一部分 的答辯:1.序號1、2、3、4,客戶世國藥局,已於105年4月 25日全數繳回公司。2.序號26,告訴人公司已於105年向客 戶顏安耳鼻喉科收款。3.序號27,廣益藥局,105年3月被告 已會同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會計等人一起去核對出貨明細。 之後告訴人公司已跟客戶收走款項。4.序號29,福至藥局10 5年口頭告知被告,告訴人公司已去收走款項。5.序號88, 長青診所,無欠款。6.序號97,105年5月30日,被告陪同告 訴人公司代表張祐竹已收款,告訴人公司已取走款項。7.序 號126-1、126-3、127-1、127-2、127-3、129、130,被告 並無向客戶蔡政益小兒科收款,告訴人公司應自行去向客戶 收款即可。上述筆數為被告有紀錄或是客戶口頭告知,或是 記憶,唯被告已無法再行與客戶對帳,是否還有其他有誤筆 數,實為被告目前無法確認。㈡被訴附表二部分的答辯:序 號1,為客戶世國藥局要求原罐裝藥品換貨成排裝藥品,故 告訴人公司應自行向客戶世國藥局收款(證人張祐竹已向客 戶確認,告訴人公司應早已知悉),唯被告已無法再行與客 戶對帳,是否還有其他有誤筆數,實為被告目前無法確認。 ㈢被訴附表三部分的答辯:1.序號56、89、126-2,被告並 無向客戶收款,請告訴人公司向客戶確認云云。另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置辯稱:本案被告並非機械性地依據告訴人公司 指揮、指示提供勞務,且毋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依客戶 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客戶洽談交易事宜,自主性極 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 形,具有本質上差異。且被告並無須與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 員分工以達招攬(經銷)業務之目的,倘被告自行停止招攬 (經銷)業務,亦不會造成告訴人公司或其他業務員工作體 系之停頓,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並不具人格或組織 上之從屬性;又被告主要係視招攬(經銷)業務之成果獲致 報酬,足證告訴人公司給付之報酬,係與被告完成之工作互 為對價,被告因完成招攬(經銷)業務工作而獲取報酬,實



與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 資,係以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本身為對價之性質不符,亦與一 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有別,益 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從而,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自無所謂「業務關係」。 再者,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針對已經出貨金額,要求被告給付 最低60%貨款,告訴人公司並不會考量每個客戶付款周期是 出貨後幾個月才能收款,而是要求被告必須依照告訴人公司 之規定,由被告先行給付60%貨款給予告訴人公司,日後等 客戶付錢再自行調整財務,易言之,告訴人公司是將已經出 貨之貨款債權置於被告身上,而不是客戶。倘若客戶當月給 付之貨款沒有達到60%,必需由被告自行補足或由告訴人公 司另行在隔月從應給付之款項中扣款,上開事實可由被告長 達數年以其配偶支票開立給告訴人公司繳交貨款,金額至少 超過290萬元(有留紀錄部分),支票張數(有留紀錄部分 )高達59張至明。亦即被告不必原封不動交付客戶原來的支 票或金錢給告訴人公司,只要與告訴人公司對帳核對金額即 可,被告所收取客戶的支票或金錢並不是告訴人公司所有。 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給付之貨款只認金額而已,並不管是否 為被告直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也就是說告訴人公司出貨 後即認定是被告欠告訴人公司的貨款,而不是客戶欠告訴人 公司的貨款。尤其甚者,如果客戶要求退貨,告訴人公司時 常不同意客戶退貨,反而要求被告必須自行負賠償責任。凡 此種種,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與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應 屬於經銷商之地位。至於告訴人公司雖然有投保勞工保險, 然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投保範圍,包括勞工、事 業員工、團體會員等,並未規範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者,其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是縱加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亦無須以具備 實質僱傭關係為要件,無從以告訴人公司有為被告加入勞保 ,即推論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性質屬僱傭關係;告訴人 公司雖有向稅捐機關為被告申報薪資所得,然稅捐之申報乃 告訴人公司依所得稅法應盡之義務,所得稅法僅規範人民與 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關 於被告收取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權利 義務之內容予以判斷,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 與勞基法第2條規定工資定義並不相同可證,故不足據此認 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屬僱傭契約。是以,被告實際上與為自 己經營事業無異,應屬於經銷商之地位,並非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自無所謂「業務關係」,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取得



之貨物及銷售所得款項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 物」,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因此,縱被告嗣 後未能交付藥品之貨款,亦僅是雙方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並 無刑法業務侵占可言等語。
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已挪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如附表二、「產品代號」欄所示藥品及如附表三「 產品代號」欄所示藥品(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因 供述伊忘記是收受款項還是藥品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暨藥品本身之成本價應恆低於出售價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侵占如附表三「產品代號」欄所示之藥品)之犯行,業 據告訴代理人楊漢東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及具狀指訴綦詳,核 與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偵查中供述:「(問:對告訴事實有 何意見?《告以告訴要旨》)沒有意見,告訴事實我都承認 。」等語(見106偵10423卷第39頁背面)相符,且被告於10 5年9月6日偵查中雖否認有侵占犯意,然亦自承有挪用公司 貨款之客觀事實(見106偵10423卷第58頁);又被告於105 年3月15日與告訴人公司對帳後,自行在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告證一」書證上自白「本人陳世周於105年3月15日承認應 繳未繳回現金626,390元,未經公司同意已挪為私用(即侵 佔公款)...」等語(見106偵10423卷第8頁),並確認各「 繳款報表」上侵占貨款金額後,始在其上註記「本報表現金 部分...本人確實挪為私用,未經公司同意...」等文字並簽 名(見106偵10423卷第9-17頁),再於105年3月18日與告訴 人公司對帳後,始於各繳款報表上註記「本報表現金部分.. .本人確實挪為私用,未經公司同意...」等文字並簽名(即 「告證二」,見106偵10423卷第18-22頁),並於「告證三 」、「告證四」、「告證五」、「告證六」之文書上親簽表 示自己已收款或收取貨品挪為私用等文字(見106偵10423卷 第23、24、27、29、30頁);又被告雖對附表一、二、三部 分序號之侵占犯行有所質疑,甚至以「被告已無法再行與客 戶對帳,是否還有其他有誤筆數,實為被告目前無法確認」 等語為含糊其詞之辯解,惟依告訴人公司之出貨作業過程, 其出貨單係一式四聯,其中第二聯(紅色聯)係交由被告作 為向客戶收款使用,第一聯(白色聯)為告訴人公司所自留 ,第三聯(黃色聯)由客戶收貨時留存,第四聯(綠色聯) 為告訴人公司發貨倉庫留存(見106偵10423卷第83-84頁背 面),被告自己根據告訴人公司交付之第二聯(紅色聯)出 貨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才會製作成卷附如「告證一」、「 告證二」所示之繳款報表,被告既能自行填製繳款報表,並 在報表上簽認貨款金額已由其收取並私自挪用,則必然亦持



有告訴人公司出貨予客戶之每一筆出貨單「收款用」之第二 聯(紅色聯),被告倘對各該序號之情況有所質疑,僅需以 自己手上持有之紅色出貨收款聯加以核對,即可確認告訴人 公司是否有誤認被告侵占金額或貨品,實不致有所誤認。三、告訴人公司已委由會計人員蔡淑燕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 在偵查中之偵查庭內對帳,雙方對帳過程係以告訴人公司在 105年10月4日開庭時庭呈之明細表所列出貨資料與被告逐筆 確認,並以代號分別標示,其中代號「1」為被告拿貨、代 號「2」為被告收款、代號「3」為被告未拿貨也未收款、代 號「4」為被告不確定上述3種事實是屬哪一種。而若有同時 出現2種代號,即為被告承認各該代號所代表之2種事實均存 在,例如明細表序號1.之出貨,被告承認部分貨已由被告向 客戶取走,部分貨仍留在客戶處,被告未拿貨也未收款,故 雙方對帳結果以「1、3」標示。如標示「1、2」,則代表該 序號之出貨,被告承認有部分貨品由被告拿走,部分貨品已 由被告收取貨款。經對帳結果,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共同在明 細表上註記代號,並共同在每張明細表上相互簽名確認,此 據告訴代理人陳報雙方對帳後共同簽名之明細表附卷足稽( 即「告證九」;見106偵10423卷第99-107頁);且被告於 106年1月5日偵查中亦供承:「(均問:告證9中,核對結果 代號2的部分即被告有收取貨款,可是未將貨款繳回公司? )是。這錢是我有收貨款但還沒繳回公司。」、「(均問: 告證9中,核對結果代號1的部分即被告有以客戶名義請公司 出貨,但實際上貨物係被被告拿走?)對,藥是被我拿走, 這部分我會逐筆交代流向。」等語明確(見106偵10423卷第 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是被告就「告證九」之明細表在實 繳金額欄經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蔡淑燕對帳後單純註 記代號「2」部分,被告就該部分確定已收走貨款金額未繳 回告訴人公司並已挪為己用(此部分金額共為1,570,394元 );而被告就「告證九」之明細表在實繳金額欄單純註記代 號「1」部分,被告向客戶取走告訴人公司寄給客戶之貨品 (藥品),此部分亦堪確定為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 品(此部分侵占貨品之金額換算成客戶訂購金額,共為179, 634元)無訛。
四、被告雖就「告證九」之明細表在實繳金額欄註記代號「3」 或「4」部分,被告表示為「未收錢、也未拿貨」或「不確 定有無收錢或有無拿貨」,且曾就對帳結果尚有明細表上序 號1、2、3、4部分表示未收貨款,也未拿走貨品;就序號6 、12-1、27、56、60-2、88、89、126-2、131、134部分表 示不確定有無收款或拿貨;但告訴人公司在被告離職後,已



另派業務副理即證人張佑竹接續被告之業務,並針對被告負 責的48位客戶全面訪查被告離職前之收款、取貨狀況,經證 人張佑竹訪查該48位客戶後,已確定客戶收到告訴人公司出 貨後,所有貨款或貨品均已由被告收走或取走,證人張佑竹 並將該48位客戶之訪查情形列表回報予告訴人公司,其中有 多位客戶甚至表示被告與客戶有私訂合約,被告並向客戶預 收貨款支票,但被告離職後未出貨之預收款也未出面處理, 例如沈宗憲診所;有客戶表示被告以客戶診所名義出貨,但 出貨之藥品只有少部分是客戶自己訂購,大部分是被告要轉 出的貨,係被告自行由客戶處取走貨品,而客戶訂的貨已付 款給被告,例如李正智診所;有客戶表示收到告訴人公司出 貨後,被告以寄錯為由又將貨拿走,所以客戶認為無須支付 貨款給告訴人公司,例如羅耳鼻喉科診所;只有金寶貝小兒 科診所以時間經過太久為由,表示找不到資料,其他客戶都 表示被告已收走貨款或拿走貨品,此有「張佑竹副理訪查陳 世周侵佔公款自白繳款報表的客戶資料(訪查日期105年9月 26日至105年10月12日)」乙份(見106偵10423卷第116-117 頁)在卷可考;由證人張佑竹所記錄之客戶訪查結果,雖有 部分客戶表示告訴人公司之出貨由被告以誤寄為由取走藥品 或被告以客戶名義出貨之後取走藥品,但並無客戶表示系爭 訪查之出貨有客戶真正訂購並於收到藥品後又主動退貨之情 形。故被告辯稱是客戶退貨,伊吃下客戶之退貨後,無法獲 得告訴人公司同意退貨云云,顯非事實。蓋依證人張佑竹查 訪客戶情形,並無客戶主張退貨或告訴人公司不同意退貨而 由負責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吃下退貨之情形,只有部分客戶主 張被告在客戶收到告訴人公司出貨之後,被告以誤寄為由隨 後取走藥品,另有部分客戶主張被告以客戶之名義訂貨,等 貨送到後即取走藥品,客戶認為此部分無須支付告訴人公司 貨款之情形,亦有證人張佑竹於105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證 述:「(問:《提示12月27日陳報狀》被告侵占的情形為何 ?)依照我事後去跟客戶查證,陳世周去客戶那邊收的款項 都是全部取走,不然就是以客戶名義訂貨或公司寄錯為由, 將貨物全部拿走,並無如陳世周所述,有以新舊藥相抵費用 的情形。」等語(見106偵10423卷第141頁背面);此外, 告訴人公司就檢察官在105年1月5日開偵查庭時所訊問有爭 議之16家客戶(15家客戶加上1家添貴藥局)經告訴人公司 指派接任證人張佑竹逐一拜訪客戶查證後,受訪客戶都表示 已向被告結清105年3月15日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貨款或由 被告取走貨品,並未有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等情,有證人張 佑竹依查訪之各該客戶口頭陳述內容記載於告訴人公司事先



備妥之證明書之「其他意見」欄上之證明書28份附卷可參( 見106偵10423卷第181-20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 該28份證明書並不爭執(見106調偵33卷第33頁背面),實 堪信為真實。又陳報之28份證明書中「世國藥局」有4份, 「世國藥局」之醫師表示4份證明書上之4筆出貨應付之貨款 金額,已由被告簽約之預收貨款之支票抵付完畢,未再積欠 告訴人公司貨款。至於被告在106年1月5曰開完偵查庭後, 故確有返還「世國藥局」1張面額4萬元之預付貨款支票(如 「告證十三」所示),但該張預付貨款支票是被告離職當時 還未由「世國藥局」抵付貨款之預付貨款支票,該張支票完 全與「世國藥局」已經繳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之交易無關。蓋 因「世國藥局」有出示其與被告對帳之明細(如「告證十四 」所示),其中105年1月8日「世國藥局」訂購「胃您好」 應付貨款由預付支票金額扣抵後,「世國藥局」尚有12,063 元之預付款在被告持有中,故「世國藥局」在105年1月8日 止之訂貨金額均已利用8萬元之預付款支票付清予被告,被 告返還的4萬元支票並不在「告證十四」明細表所記載的「 捌萬元整」合約金額之中,應是「世國藥局」與被告簽約預 付一年8萬元貨款支票後,卻在105年1月8日就用到剩12,063 元,所以又補開1張4萬元作為預付款貨款支票,但被告卻在 105年3月15日即離職,故才將補開之「告證十三」之預付款 支票返還「世國藥局」;被告抗辯附表一序號1、2、3、4, 客戶世國藥局已於105年4月25日全數繳回公司云云,然附表 一序號1、2、3、4所示之貨品與被告答辯狀附件三(見本院 卷第49頁)所示之貨品並不相同,且附件三所示之貨款亦不 在本件侵占之範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係有所誤認。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06年8月31日具狀提出「附件二」抗辯 因客戶要求退貨,而告訴人公司不准退貨,伊必須付款給告 訴人公司而貨品尚未丟掉之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 偵查中提出該些仍持有中之貨品照片(見106偵10423卷第92 -94頁)為證,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序號6部分 ,藥品流向?)這部分公司有出貨,出20罐,客戶拿5罐, 有15罐在我這裡。(問:為何會有15罐在你那裡?)因為該 藥品後來有漲價,客戶都希望用舊償格拿,所以我先囤貨起 來。這件客戶是支付5罐的錢給我,這20罐的錢我都還沒繳 給公司。(問:如需要囤藥,不能業務以自己名義跟公司進 貨?)因為是藥品,需要醫療院所及合格藥師才能進貨。」 、「(問:你要轉賣給其他客戶的藥品為何不直接向公司叫 貨?)因為要達到一定數量才會有加贈的藥品,這樣均價才 會便宜,所以我就一次進貨。」等語(見106偵10423卷第16



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足見被告顯係背著告訴人公司先 利用甲客戶名義大量訂貨,以爭取享受告訴人公司有關訂購 一定數量可有折扣之優惠規定,待告訴人公司將貨品送到甲 客戶處後,被告再以各種藉口取走甲客戶自己真正要訂購的 貨品數量以外之超額數量貨品,被告再伺機將其自甲客戶取 走之貨品轉賣予其他客戶,且因被告熟悉告訴人公司各項藥 品推出折扣之優惠規定,利用告訴人公司有優惠期間,以上 述手法貯貨,再用一般價格或低於一般價格之行情將上述自 甲客戶取走之藥品流售至其他需要少量訂貨之乙、丙等客戶 ,從中獲取私下賣藥之價差,又可由告訴人公司處賺取薪資 及大量出貨之業績獎金,實為被告囤積貨品之緣由;而被告 答辯狀附件二之明細表上所列的貨品,顯均非客戶之退貨, 而是被告以流貨手法貯貨要流售給其他客戶,但因被告離職 後,已無業務員身分,客戶不再向被告拿貨,被告因無管道 銷售那些貨品,始辯稱那些貨是客戶要退貨而告訴人公司不 給退貨之貨品;又因被告目前持有告訴人公司出貨予客戶之 藥品均係被告向客戶以誤寄之理由取走,或被告自始以客戶 名義訂貨之後,再向客戶取走,並非客戶依規定實際之退貨 ,亦不符合告訴人公司之退貨作業流程,故告訴人公司不同 意被告以退貨方式扣抵本件侵占之貨款,實屬合理,蓋依告 訴人公司規定,客戶要求退貨時,只要依規定由負責業務人 員填寫1.「退(換)銷單」、2.由客戶蓋回出貨當時統一發 票上客戶名稱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如「告證十一」所示),證明單上中華民國年月日時間必 須在開立折讓證明單後4個月內繳回公司,逾4個月即無法依 營業稅法辦理扣抵申報。如果告訴人公司收到負責業務人員 交回客戶退貨之藥品並填妥上述「告證十一」所示之二項資 料後,查詢告訴人公司電腦出貨紀錄並確認客戶有購買退貨 藥品之原始發票,即可辦理退貨。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 告訴人公司應無可能不同意退貨之要求。此外,被告於告訴 人公司任職期間經辦之業務,自103年1月至105年3月間,均 有被告為客戶辦理完成退貨之紀錄(詳如「告證十二」所示 ;見106偵10423卷第119-129頁),並無被告所辯客戶要退 貨而告訴人公司不給退貨,致被告必須自行吸收客戶退貨之 事實,蓋倘客戶符合規定要向告訴人公司退貨,而告訴人公 司拒絕客戶退貨之要求,依常理,該客戶應會直接對告訴人 公司訴訟,或不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抑或再次訂貨後不付 貨款而要求直接扣抵應退貨之貨款,應無可能要求由業務人 員自行吸收客戶之退貨而承擔給付貨款之責,是被告以該些 貨品係未能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退貨處理而囤積,因而與告訴



人公司產生財務之糾葛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六、被告又辯稱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公司,屬於經銷商之地位云 云,惟查,被告在105年3月15日離職時,已明確在「業務人 員離職申請書」中「職位」欄內自行記載「業代」(詳見「 告證十七」所示;見106調偵33卷第13頁),且告訴人公司 每年為其受雇之員工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 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中有被告之姓名(詳見「告證十八」所示 ;見106調偵33卷第14-15頁)、告訴人公司向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員工誠實保險明 細中亦有被告之姓名(詳見「告證十九」所示;見106調偵 33卷第16-19頁),又告訴人公司每年申報國稅局之報稅資 料均有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將被告領取之薪資申 報扣繳,及交付被告相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 供被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詳見「告證二十」所示; 見106調偵33卷第20-21頁),再告訴人公司除與被告簽訂雇 用性質之「切結書」與「員工保證書」外(詳見「告證二十 一、二十二」所示;見106調偵33卷第22-23頁背面),並未 有被告所辯稱符合「經銷商」身份資格之任何「經銷(商) 契約」之簽訂可資佐證。復酌以被告簽立之上開「切結書」 中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陳世周,自93年8月1日起受雇於 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人切結任職期間誓 願遵從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規定,不得有背信、侵 占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或貨款之情形,亦不得有損害 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利益之行為。若本人任職期間將公司 貨品或公司出售至客戶之貨品,直接或間接流售至公司出貨 對象以外之其他客戶,視同本人對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有 詐欺、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人願意任憑公司追究刑事不 法責任,並賠償公司金額22萬之違約金。...」等文字,堪 認被告應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公司總經理廖大平多次在業務會議中公開說業務人員為各 地區經銷商老闆云云,惟證人張佑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詰 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在告訴人這家公司從業務員開始 做起,升為主管,被告也是與你同樣單位的業務員嗎?)是 。(問:你們公司對於業務員給付的部分,包括基本的薪水 及獎金,請問業務員一般基本薪水有多少?)我沒有各個業 務員的薪資資料,我的部分,之前我擔任業務員月薪大約是 五萬多至六萬多,底薪要看公司的薪資單,我只看總金額, 我們每個月的薪水都不一樣,獎金比較多,所以不會看底薪 的金額,但是確定有底薪這一項。(問:你們公司有為你們



保勞健保嗎?)有,每個業務員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並以領底薪及 業務獎金為每月薪資之業務人員;蓋依一般經銷商之營運模 式,係告訴人公司於出貨時開立發票予經銷商(且因銷售之 貨品為藥品,故經銷商之資格需為有藥商登記證者),經銷 商於出資給客戶時,再自行開立發票予客戶,且告訴人公司 所付予經銷商價差利潤係稱為「佣金」,並非「薪資」,而 告訴人公司所付予經銷商之「佣金」,經銷商依法亦必須開 具佣金發票予告訴人公司收執,則被告倘係經銷商,自應為 具備藥商執照之資格,且能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其所銷售之藥 品開立發票予客戶及就所收取之「佣金」開立發票予告訴人 公司,惟被告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明白自承因所銷售者為藥品,需要醫療院所及合格藥師才能 進貨等情(見106偵10423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確係明知 自己並不符合藥品「經銷商」之資格,況其於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係領有「底薪」之「薪資」而非「佣金」,則其主觀 上自亦無可能以「經銷商」自居;是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 大平多次在業務會議中公開說業務人員為各地區經銷商老闆 等語,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即為各地區之 「經銷商」,蓋公司高層人員於公開會議中為鼓舞員工士氣 ,常有勉勵話語,而酌其用意無非係勉勵與會而從事銷售業 務之業務人員,期許各該業務人員將自己視為「各地區經銷 商老闆」,而將公司業務視為自己之事業來打拼,應無可能 據此即讓與會之業務人員因而改變其「業務人員」之身份而 成為「經銷商」;況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偵查中曾具狀表示 :「每月加油,油費發票93-105年2月期間,公司只發放 4000/月,但實際我業務加油均約12000/月,發票報回公司 ,也由公司會計將發票收齊報稅,可由公司每月報到稅捐處 的營業稅證明單證明...被告任職這數年來,每年繳交貨 款約800萬至1000萬不等,幾乎每年都是公司業務業績前幾 名...」等語(見106偵10423卷第53頁),且依卷附之「業 務會議簽到表」、「台中辦公室105年度開工紅包」、104年 11月至105年3月之「外勤業務出勤紀錄表」上(見本院卷第 118-124頁),均有被告之簽名,益徵被告就其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以來,均係以「業務人員」身份任職,並配合告訴人 公司之一切從業規定,故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經銷契約關係 ,並非屬實,而係臨訟杜撰,無足憑信。
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案發時係告訴人惠勝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推銷告訴 人公司藥品、收受藥品貨款及辦理客戶退貨等業務,為從事 前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向客戶收 取貨款或藥品後,竟將之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挪為私用、將客 戶退貨之藥品擅自流售,或貪圖折扣優惠而自行囤貨,予以 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 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亦即立法者並非認為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有犯罪均須回歸數罪併罰處斷,部分犯 罪性質上會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者,仍應藉由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倘一味拘泥於現存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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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