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92號
TPDM,89,易,1592,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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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鐘燈燦
        起訴書誤載為
  共   同  許晏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
一五號),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二四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鐘燈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新店 營業所之業務員,因該公司定有大宗批售優惠辦法,規定若以公司名義購置第三 輛車,則得享有新台幣九千元之優惠,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適有岑 威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岑威公司)之負責人丙○○欲以該公司名義購置 車輛,惟因該公司名下原僅有一輛車而與前開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乙○○為使 岑威公司亦得適用該優惠辦法,竟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友人即被告鐘燈燦(起 訴書均誤載為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借用鐘燈燦所購買之車號GT─55 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車籍資料及岑威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等物交付與不知情之甲○○,由甲○○至台北市監 理處辦理將該車過戶於岑威公司名下之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該處所管理之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鐘燈燦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鐘燈燦二人共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二人為 使岑威公司可適用裕隆公司所定優惠之購車條件,竟將GT─5560號自用小 客車虛偽登記於岑威公司名下,而縱該行為經岑威公司同意,亦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難以此據免刑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鐘燈燦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了使岑 威公司獲得優惠購車條件,雖將車號GT─5560號自小客車,信託登記在岑 威公司名下,但是登記有關文件,均係經車主鐘燈燦及岑威公司同意才向監理機 關辦理的,過程中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被告鐘燈燦則辯稱:伊與 乙○○生意上往來幾年了,因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將GT─5560號自小客



車借予乙○○信託登記在岑威公司名下,使岑威公司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過程 中伊亦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乙○○為使岑威公司得享受購車優 惠條件,經岑威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下,始持該公司辦理汽車過戶所須之證 件資料,連同被告鐘燈燦交付其所有之GT─5560號自小客車證件予裕隆公 司領牌員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鐘燈燦述明在卷及證人丙 ○○、甲○○於偵審中供證綦詳,而前開過戶程序,既經過戶當事人之同意,且 提供之證件資料復屬實在,此在汽車過戶登記制度,僅在對於汽車便於管理,並 監督相關汽車稅捐、罰鍰之繳納,而汽車實際所有人非必即為監理機關登記之汽 車名義人,且該登記又非屬汽車所有權取得之生效要件下,則被告二人共同為使 岑威公司獲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而為汽車異動登記之行為,自難認渠等二人於 主觀上有何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犯意存在。又本院庭訊時傳訊證 人廖倩梅即台北市監理處負責汽車燃料稅人員亦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台北市監 理處負責汽車過戶事宜,而有關汽車辦理過戶,依程序應申請異動登記,並檢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之證明文件及填寫申請書,向監理機關提出,且只要 過戶資料屬實即可,至於過戶後再行異動登記之時間長短,則監理機關不管,亦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無影響等語,益足見公訴人指稱縱前開過戶行為經岑威公司 之同意,對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影響,顯與監理機關常態運作之實情 不符。另證人丁○○即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課長亦到庭供證稱:有關汽車 銷售優惠之獎勵辦法,為了讓客戶享受優惠,公司亦允許業務員在經裕隆中古車 車主之同意下,先將該車信託過戶予客戶名下,享受優惠後,再過戶歸還原中古 車車主等語,按依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觀之,雖然一般銷售汽車之業務員以借用之 車籍資料辦理過戶登記而達成銷售汽車之業績,容有脫法之嫌,惟銷售汽車之公 司既無禁止,復允許業務員為此行為,且於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又自始 均有配合繳交相關稅捐及行政罰鍰之真意,而相關車籍過戶資料又為當事人所同 意,徵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除必須有以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利 用公務員之不知其情,而使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外, 尚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始足當之,則被告二人前開之行為,從客 觀上判斷,既無從認定對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有何生損害之行為存在。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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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