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源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宜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店內,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托運之方式寄至指定 之地點,交予該自稱「何昌龍」之成年男人,並以電話告知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後經 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且經證人蔡坤茂 、陳季蘋、陳信螢、謝弘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2至43、55至57、70至71、87至88頁),並有宅配通 寄件收據影本及物品運送結果查詢資料、被告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 至8、19、27 頁)、被害人蔡坤茂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 卷第52至53頁)、被害人陳季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陳信 螢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74、78頁)、被害人謝弘哲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宜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 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 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 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 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為中 年之人,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可能導致該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對方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 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另包 括其等因跨行匯款所支出之手續費部分(見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惟該等手續費係因被害人使用該等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匯款,而必須支付與該等金融機構之費用,尚 難認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且該等 手續費亦未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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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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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坤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216,246元 │
│ │ │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坤茂,│ │
│ │ │佯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並告以│ │
│ │ │因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需依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蔡坤茂│ │
│ │ │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上午│ │
│ │ │11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 │
│ │ │行崙背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
│ │ │同)150,123 元匯至被告廖宜源│ │
│ │ │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起訴│ │
│ │ │書誤載為被告廖宜源之臺灣土地│ │
│ │ │銀行帳戶),另將帳戶內之66,1│ │
│ │ │23元匯入被告廖宜源之上開臺灣│ │
│ │ │土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 │
│ │ │被告廖宜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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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季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1日某│10,985元 │
│ │ │時,撥打電話予陳季蘋,分別佯│ │
│ │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之客服│ │
│ │ │人員,並告以因之前網路購物有│ │
│ │ │問題,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致陳季蘋陷於錯誤,於105 │ │
│ │ │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0,985元匯│ │
│ │ │至被告廖宜源之上開臺灣土地銀│ │
│ │ │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廖│ │
│ │ │宜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起訴書另記載被害人陳季蘋尚匯│ │
│ │ │款18,000元至被告廖宜源之臺灣│ │
│ │ │土地銀行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 │
│ │ │表示係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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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信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1日晚│3,942元 │
│ │ │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信│ │
│ │ │螢,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店家,並│ │
│ │ │告以因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需│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 │
│ │ │信螢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 │
│ │ │晚間8 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之2,959 │ │
│ │ │元、983 元匯至被告廖宜源之上│ │
│ │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 │
│ │ │誤載為被告廖宜源之台北富邦銀│ │
│ │ │行帳戶)。(起訴書另記載被害│ │
│ │ │人陳信螢尚匯款11,000元至被告│ │
│ │ │廖宜源之台北富邦銀行部分,業│ │
│ │ │經公訴人具狀表示係屬誤載應予│ │
│ │ │刪除,附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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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弘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1日晚│9,012元 │
│ │ │間8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弘│ │
│ │ │哲,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告以因之前│ │
│ │ │網路購物有問題,需依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謝弘哲陷於錯│ │
│ │ │誤,於105年7月11日晚間9 時許│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帳戶內之9,012 元匯至被告廖宜│ │
│ │ │源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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