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05號
TCDM,106,易,200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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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家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05 年1 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對面之中華路一段 路旁某友人車上,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 6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戴家塏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內採集尿液,並徵得戴家塏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件被告戴家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57頁 、第59頁反面),此外,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送



驗之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5525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達2050ng/ml ,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所、隊)委託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於105 年1 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本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 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雖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到場驗採 驗,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有被告106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 正、反面)在卷為佐,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應於106 年9 月14日到庭進行 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 無著,因認被告逃匿,由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 被告迄於106 年11月22日經警方獲歸案,本院乃撤銷通緝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9 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3482號函暨所檢送之報告書 、拘票、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10月13日106 年中院麟刑緝 字第810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6 年12月15日通緝刑事被告 歸案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5頁、第31至34 頁、第61頁)在卷足徵。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逃匿,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尚 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 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 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 年6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 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得上訴(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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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