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65號
TCDM,106,易,196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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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土
      林張秀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生土林張秀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生土林張秀員係鄰居。李生土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上 午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87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張秀員外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道路旁,發 覺上址道路對面堤防坡地(地號為臺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69 7 ,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 署,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利用地上有生長銀合歡等樹木,即 謀議行竊變賣,並約定如變賣成功,由李生土支付新臺幣( 下同)300 至600 元予林張秀員作為報酬。李生土、林張秀 員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生土持其 所有及由林張秀員所提供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各1 支為工具,將系爭土地上屬於中華民國所有,而由經濟部水 利署所管理之銀合歡4 棵鋸斷裁切成木塊(每支長度約3 至 4 尺)而竊取之,再由林張秀員將前開銀合歡木塊搬運分放 在車牌號碼00─8761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盜得手。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查獲李生土林張秀員2 人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鋸2 支及銀合歡樹木共600 台斤 (業經發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 員張永鈞保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李生土林張秀員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生土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張秀員至臺中市○○區○○路00 0 號道路旁,其在系爭土地上持電鋸鋸斷裁切該土地上之 銀合歡4 棵,所裁切成之木塊被搬運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且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等事實;被告林張 秀員固不否認有前往系爭土地並提供電鋸1 支供被告李生 土使用,且其於警員查獲本案時亦同在現場之事實。然被 告李生土林張秀員(下稱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被告李生土辯稱:伊砍伐的那些樹木,都是已經 被颱風吹倒且已經乾掉、死掉的樹木,伊想說樹木都是乾 掉的,所以想要拿回家當柴燒云云;被告林張秀員則辯稱



:伊沒有幫李生土將木塊搬到車上,且本案案發當天,伊 手痛,也沒有辦法搬木塊,是因為李生土帶的電鋸壞掉, 所以叫伊拿另1 支電鋸過去,伊不知道李生土是去系爭土 地偷鋸樹木,伊當天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伊不知道系爭土 地是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生土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87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張秀員外出,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道路旁,而上址道路對面為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銀合歡等樹木生長於其上。被告 李生土乃持其所有及由被告林張秀員所提供之客觀上之電 鋸各1 支為工具,將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4 棵鋸斷裁切成 木塊(每支長度約3 至4 尺,數量合計約600 台斤)。而 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李生土所鋸斷裁切成之銀合歡樹木 木塊均已放置在上開小貨車車上,且被告林張秀員亦同在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 至22頁),核與證人張永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是駕 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現場,被告李生土用2 支 電鋸鋸斷系爭土地上的銀合歡,且將鋸好的木塊放在小貨 車上,數量約600 台斤等語並無不符(見偵卷第23、24頁 )。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43、83頁),此外,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鋸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張永鈞雖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為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工程時所種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而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受詢問人為證人張永鈞)則記載證人張永鈞回答:系爭 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為自己野生之樹木等情(見偵卷第66 頁),證人張永鈞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其確認系爭土地 上之銀合歡樹木是否為第三河川局所種植乙節,則證稱: 堤防是很久以前建造的,所以系爭土地上的樹木到底是否 為第三河川局發包施工時所種植,伊無法確定,是種植的 或野生的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是本案尚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所生長之銀合歡樹木確 實為第三河川局委由廠商種植。
⑵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道路對面之 堤防坡地上,其旁邊有貓羅溪經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且第三河川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有管領權限 ,樹木具有水土保持及防止堤防潰堤之經濟價值,樹木若 有影響視線,第三河川局會派人修剪,縱使為野生之樹木 ,民眾若需砍伐此種野生之樹木,亦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 ,不可任意砍伐等節,業據證人張永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水利署,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就該系爭土地,平時會做構造物之管理、維持 堤防之完整性及清潔等工作。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具 有水土保持及防止堤防潰堤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不管是種植或野生的,只要會影響視線,河川局就會派 人修剪,民眾若需要砍伐土地上野生的樹木,也需要向河 川局申請,不可以任意砍伐等語明確,且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履勘現場筆錄(記載:河川局人員表示現場位置為該 局管轄土地)、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69 、70、77、80頁)。故雖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上之銀合歡樹木為第三河川局委由廠商種植,然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實際上由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領乙節,堪認屬實。
⑶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以本案而言,系爭土地上之銀合 歡樹木雖無法認定確係第三河川局委由廠商所種植,然系 爭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既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而與系爭土 地附和,非暫時性質,銀合歡即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而系爭土地既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則依前揭 說明,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即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銀合歡樹 木之所有權。
⒊又查:⑴被告李生土係未經得第三河川局之同意,擅自持 電鋸鋸斷裁切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樹木,並將裁切成之木 塊放置在其所有之小貨車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可以看出放置在該 自小貨車上之木塊,數量眾多且已排列整齊在車上。⑵再 本案警員查獲被告2 人時,被告李生土手持電鋸站在樹木 旁邊,而被告林張秀員則亦站在系爭土地上,其2 人均頭 戴帽子、肩膀上披毛巾,並手戴市售常見之白色棉質手套 乙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30頁),是 依被告林張秀員遭查獲時之客觀情狀,其顯係與被告李生



土共同竊取本案之銀合歡樹木,而非單純站在旁邊觀看之 人。⑶況被告李生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是請林張 秀員協助搬運鋸好的木塊,林張秀員幫伊撿木頭,伊答應 給林張秀員300 至600 元不等之報酬,看當天賣的價格決 定,伊當天竊取約600 至700 台斤之樹木,當天有2 台電 鋸是因為伊怕用到一半電鋸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1頁反面),與被告林張秀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李生土請伊幫忙將鋸好的木塊搬到車上,李生土賣掉後, 會分伊錢,伊知道那是銀合歡樹木,當天伊與李生土共竊 取約600 台斤的樹木,伊是因為生活所需才竊取樹木,伊 拿電鋸給李生土是預備要給他鋸樹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張秀員主觀上 知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銀合歡,其係為貪圖每天數百元 之報酬,而提供電鋸予被告李生土供作裁切樹木之工具使 用,並在現場負責將鋸好之木塊搬運至車上。⑷是以,被 告2 人於客觀上顯係以上開方式破壞經濟部水利署對於系 爭土地上銀合歡樹木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自己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無誤。
⒋再者,被告李生土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亦供陳:因為伊經 濟不好,生活費不多,想說加減賺一些錢,伊知道那些堤 防上的樹木是要作為防止堤防潰堤等語;伊知道屬於他人 的樹木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不可以隨便砍伐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以,被告李 生土、林張秀員與案外人洪朝參前於103 年間,因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生土持鏈鋸為工具,將臺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有之樟木3 棵砍伐支解成 43塊木塊,再由被告林張秀員與案外人洪朝參將木塊搬運 放置在被告李生土之自用小貨車而竊盜得手等情,經本院 於103 年以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另被告李生土前因出借其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及電鋸1 支予案外人林忠毅賴寶爐,案外人林忠毅賴寶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之作為工具共同竊盜種植於位 在南投縣○○鎮○○路0000地號土地上、由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相思樹2 顆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案外人林忠毅賴寶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在 案,此有該院104 年11月10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李生土、林



張秀員經由其等前案之經驗,應均可知悉在國有土地上之 樹木屬於政府機關管領之物,不可任意擅自竊取,其等亦 均供承本案係因在堤防邊的土地上竊取樹木而遭員警查獲 ,所竊取之銀合歡樹木是要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反面至20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屬明 確。
⒌被告林張秀員雖辯稱其手痛云云,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觀之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左側肩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肌炎、黏連性囊炎等症狀,然該診斷證明 書之門診日期為106 年3 月3 日,係在本案發生日之後, 無法證明被告林張秀員本案發生日之手部狀況,是不足以 此為對被告林張秀員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李生土雖又辯稱:伊所鋸的都是已經乾掉、死掉的樹 木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可以 看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多株呈現明顯甫遭電鋸鋸斷之痕 跡,而露出樹幹,且無論係鋸斷後裸露之樹幹或係遭鋸斷 而成之木塊,樹幹或樹枝中心均呈現濕潤、顏色淺白之狀 態,是被告李生土所鋸斷者,顯然係仍生長中而非已經乾 枯、死掉之樹木,是被告李生土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情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2 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 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 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 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竊盜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 人共同以電鋸2 支鋸斷樹木而竊取本案之銀 合歡,衡情市售之電鋸為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可持以鋸 斷樹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又本案被告2 人已將竊取之



樹木裁切成木塊而放置在被告李生土所有之自小貨車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 人既已將所竊得之木塊置於自 小貨車上,顯然隨時準備駕駛該車離去,將木塊載走,可 見上開木塊已處於被告2 人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 ,而屬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李生土林張秀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生土林張秀員前 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業如前述 ,其等2 人曾獲得緩刑之寬典,竟仍不知悔改,以相同手 法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法意識欠缺,自制力欠佳,其等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等不思此為,而以攜帶兇器之 方式竊取由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樹木,顯然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考量證人張永鈞證 稱:被告2 人竊盜之銀合歡價值共約600 元等語(見偵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2 人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 經證人張永鈞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另被告李生土林張秀員分別為78歲、 66歲之人,其等均自稱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僅屬勉持(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2 人之調查筆錄問人 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張秀員雖辯稱:若判決有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 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張秀員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其前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國有地 之樹木,甫獲緩刑宣告,緩刑期間於105 年間屆滿,然竟於 隔年即106 年2 月間再犯本案,是依其前科紀錄,其顯然未 能從前案獲得教訓而改過向善,主觀之法意識仍屬欠缺,是 本院認被告林張秀員於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 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鋸1 支,為被告 李生土所有之物,供其作為行竊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李生 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鋸 1 支,被告林張秀員陳稱:那是伊向伊兒子借得,伊兒子不 知道伊有拿這支電鋸去給李生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是該支電鋸非被告2 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 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 人,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為被告李生土所有,固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43頁),然該自用小貨車並未扣案,證人張永 鈞亦證稱:被告2 人竊盜之銀合歡價值共約600 元,經濟價 值不高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考量該自用小貨車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相較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為 避免過度侵害行為人之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認如予以 諭知沒收或追徵,難謂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電鋸(橘│1支 │
│ │色) │ │
├──┼────┼────┤
│2 │電鋸(紅│1支 │
│ │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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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