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登錡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裕凱(起訴書誤載為鐘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受邀約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贓 款,約定得抽成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楊登錡允諾加入後 ,即與「林裕凱(起訴書誤載為鐘睿智)」及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擔任車手一職。嗣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致電附表所示 之張淑英、黃睿澤、戴汶汶、彭如瑩等4 人,致其4 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郭嘉濱( 所涉提供人頭帳戶部份,另案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偵辦中)所有合庫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玉芳(所涉提供人頭帳戶部份,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合庫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等人頭帳戶內。俟「林裕凱(起訴書誤載為鐘睿智)」 確認已詐騙得手,隨即將郭嘉濱、陳玉芳等人頭帳戶所有之 前開合庫商銀南投分行提款卡及聯絡用之工作機等物(均未 扣案),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年8 月1 日 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大鵬路口天橋上 分次交給楊登錡,另透過電腦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密 碼後,楊登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搭乘 計程車前往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地點,以臨櫃提領或利 用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總計贓款145 萬8995元 (起訴書誤載為146 萬9000元),並分得1 萬4590元(起訴 書誤載為1 萬4690元)之酬勞。嗣張淑英等發現被騙報警處 理,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銀行之臨櫃監視錄影及ATM 監視錄 影提領畫面,復於105 年1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楊登錡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 現渠所有衣服、鞋子、背包、眼鏡、手錶等,均與監視錄影 畫面提領車手特徵相符,楊登錡並當場坦承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英、戴汶汶、彭如瑩、黃睿澤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楊登錡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淑英(警卷第16至23頁反面)、黃睿澤(警卷第33頁至反面 )、戴汶汶(警卷第37至38頁反面)、彭如瑩(警卷第46至 47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含提款 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 至11頁反面)、告訴人張 淑英製作之遭詐騙金額明細表(警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 張淑英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26至2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至29頁)、( 3)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0頁)、( 4)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1頁)、(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2頁)、告訴人黃睿澤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3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頁反面)、( 3)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 4)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第35頁反面)、(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陳報單(警卷第36頁反面)、告訴人戴汶汶部分:( 1)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警卷第39頁)、( 2)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至41頁)、(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2頁反面)、(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 6) 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44頁)、 (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45 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45頁反面)、告訴人彭如瑩部分:( 1)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3 紙(警卷第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至反面)、( 4) 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1至52頁)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5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4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 ○路○段00號,警卷第55至63頁)、統一商超中清門市車手 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警卷第 64至69頁)、土地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警卷第66至73頁)、統一超商 逢運門市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街00號, 警卷第74至75頁)、郭嘉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遭提領款項一覽表(警卷第76頁)、陳 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遭 提領款項一覽表(警卷第77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2235號 搜索票(警卷第78頁)、搜索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83至87 頁)、郭嘉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 88至91頁)、陳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卷第92至9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被告 楊登錡提領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 一覽表(偵卷第17頁) 、被告楊登錡提領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 一覽表(偵卷第
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1日中檢宏方 106 偵317 字第069361號函(本院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9 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56 38號函及檢附警政署165 詐欺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至 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至被告固另辯稱:因為詐欺集團成員會威脅及勒索伊家人, 伊也常常挨打,甚至被集團成員恐嚇及抓去山上打,因而無 法退出該集團,此情也經向臺中市西屯派出所報案云云。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警政署165 詐欺系統內查無被告 之報案紀錄資料」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9 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5638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4頁),依此,既查無被告報案紀錄,則被告此部分 辯解,即非可採,遽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過當兵的友人陳韋銘之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林裕凱是老大,在崇德路的綠蓋茶餐廳用餐 時,陳韋銘、林裕凱及其小弟有一起聊天,當時他們一直說 很好賺,不會被抓,發生事情也不會怎樣,當時就知道是要 從事詐欺犯行,會有除了陳韋銘及林裕凱外之第三人用電話 通知伊去提領,該集團中伊有接觸過或看過的人有超過10人 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則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前應已 知悉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超過3 人,已甚明確。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 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 ,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凱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由 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4 告訴人彭如瑩騙取取9063元, 告訴人彭如瑩並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匯入陳 玉芳所有合庫商銀帳戶內,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該 筆款項之狀態,斯時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 參照),僅因款項仍待領出而並未終了,則被告嗣後出面處 理領款事宜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僅了解 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 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參與提領,而繼續與 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不因被告尚 未提領款項即查獲,而可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 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 之重要角色,所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 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擔任角色、分工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職業為勞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 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 告業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凱」之成 年男子,僅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14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領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說明,共同犯罪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沒收,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僅就被告取款金額1%部分認屬犯罪所得,而各依 其取款比例,分別於附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然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被告即遭查獲,有陳玉芳 所有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95頁),此部 份即難認被告有依取款比例獲取報酬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末查,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 所示 提領金額並非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有陳玉芳所有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5頁),難認與本案 相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匯入之人│匯款轉帳時間│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罪名│
│ │(告訴│頭帳戶 │、金額 │ │ │ │
│ │人) │ │ │ │ │ │
├──┼───┼──────────┼──────┼──────────┼─────┼──────┤
│ 1 │張淑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7 月27│105 年7 月27日14時57│①427,000 │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7 月15日19時35分許,│日14時24分許│分18秒至15時49分52秒│ 元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撥打電話予張淑英,佯│,匯款700,00├──────────┤②168,000 │取財罪,處有│
│ │ │稱張淑英之前網路購物│0 元 │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元 │期徒刑壹年拾│
│ │ │時因簽名單簽錯,以致│ │二段17號之合作金庫商│③30,000元│月。未扣案之│
│ │ │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業銀行中清分行 │④3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
│ │ │操作以解除云云。 │ │ │ │幣壹萬參仟伍│
│ │ ├──────────┤ ├──────────┼─────┤佰零壹元沒收│
│ │ │郭嘉濱申辦之合作金庫│ │105 年7 月27日15時48│①20,005元│,於全部或一│
│ │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分8 秒至49分52秒 │②20,005元│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③5,005元 │,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三│ │。 │
│ │ │ │ │段1027號之永豐銀行北│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8│105 年7 月28日15時4 │①467,000 │ │
│ │ │ │日14時41分許│分32秒至9分42秒 │ 元 │ │
│ │ │ │,匯款500,00├──────────┤②30,000元│ │
│ │ │ │0元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③3,000元 │ │
│ │ │ │ │段17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銀行中清分行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9│105 年7 月29日10時14│①20,005元│ │
│ │ │ │日9 時12分許│分14秒至15分33秒 │②20,005元│ │
│ │ │ │,匯款150,00├──────────┤ │ │
│ │ │ │0元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 │ │
│ │ │ │ │段336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中清門市內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9日10時17│①20,005元│ │
│ │ │ │ │分4秒至49秒 │②20,005元│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 │ │
│ │ │ │ │段358號之土地銀行中 │ │ │
│ │ │ │ │清分行 │ │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9日10時22│①20,005元│ │
│ │ │ │ │分6 秒至24分18秒 │②20,005元│ │
│ │ │ │ ├──────────┤③10,005元│ │
│ │ │ │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④20,005元│ │
│ │ │ │ │段215號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水湳分行 │ │ │
├──┼───┼──────────┼──────┼──────────┼─────┼──────┤
│2 │黃睿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 │105 年8 月1 日16時12│①20,005元│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8 月1 日12時49分許,│日13時14分許│分30秒至13分40秒許 │②20,005元│上共同犯詐欺│
│ │人) │撥打電話予黃睿澤,佯│,匯款55,000├──────────┤ │取財罪,處有│
│ │ │稱係黃睿澤友人「黃國│元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期徒刑壹年貳│
│ │ │明」,因經濟困難需向│ │段336 號統一便利超商│ │月。未扣案之│
│ │ │其借款云云。 │ │中清門市內之中國信託│ │犯罪所得新臺│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幣伍佰肆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
│ │ ├──────────┤ │105 年8 月1 日16時16│①14,005元│部或一部不能│
│ │ │陳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 │分21秒至17分5秒許 │②905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 │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 │價額。 │
│ │ │ │ │段358 號之土地銀行中│ │ │
│ │ │ │ │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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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汶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 │105 年8 月1 日21時28│①20,005元│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8 月1 日20時25分許,│日21時21分許│分34秒至29分18秒 │②10,005元│上共同犯詐欺│
│ │人) │撥打電話予戴汶汶,佯│,匯款29,985├──────────┤ │取財罪,處有│
│ │ │稱戴汶汶之前網路購物│元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 │期徒刑壹年貳│
│ │ │時因簽錯取貨單,以致│ │段358號之土地銀行中 │ │月。未扣案之│
│ │ │訂單設定為12筆,須依│ │清分行 │ │犯罪所得新臺│
│ │ │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幣伍佰肆拾元│
│ │ │ │105 年8 月1 │105 年8 月1 日21時47│①20,005元│沒收,於全部│
│ │ │ │日21時29分許│分41秒至49分2秒 │②4,005元 │或一部不能或│
│ │ ├──────────┤,匯款20,985│ │ │不宜執行沒收│
│ │ │陳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元 │ │ │沒收時,追徵│
│ │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0帳戶 │105 年8 月1 │ 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 │ │
│ │ │ │日21時35分許│ 95號統一便利超商逢 │ │ │
│ │ │ │,匯款2,985 │ 運市內之中國信託商 │ │ │
│ │ │ │元 │ 業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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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如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 │尚未提領 │楊登錡三人以│
│ │(告訴│8 月1 日20時許,撥打│日21時50分許│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電話予彭如瑩,佯稱彭│,匯款3,065 │ │取財罪,處有│
│ │ │如瑩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元 │ │期徒刑壹年。│
│ │ │貨問題,以致多訂購12├──────┤ │ │
│ │ │筆重複扣款,須依指示│105 年8 月1 │ │ │
│ │ │操作以解除云云。 │日21時52分許│ │ │
│ │ │ │,匯款4,414 │ │ │
│ │ ├──────────┤元 │ │ │
│ │ │陳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105 年8 月1 │ │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日21時54分許│ │ │ │
│ │ │ │,匯款1,5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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