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26號
TCDM,106,易,182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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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15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韋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網路上自稱「林檬」 之成年人指定之統一超商東光園路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件人「賴瑋祥」,金融卡密碼已事先更改為「林檬」所 要求之密碼,而容任「林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福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茂華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金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孫怡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鉦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楊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歆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王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佳容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張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張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移送暨王妤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 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潘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69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7頁背面),且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5年12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3304號函暨檢附客戶各類儲金 帳戶查詢、潘韋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135頁至135 頁背面);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 5年10月2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50000057號函暨檢附存款 存戶內容查詢(見警卷第121至121頁背面);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5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125號函暨檢附往 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見警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⑷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1063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 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0010344號函暨檢附客戶帳 號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⑹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5年10月17日彰豐字第1050000 04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24頁至125頁 )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等 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明確(林福和,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2頁背面;陳茂華,見警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陳 金泓,見警卷第27至28頁;孫怡茹,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背面;高鉦威,見警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林裕盛,見警 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楊庭安,見警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 面;彭淑媛,見警卷第60至61頁;蔡歆歆,見警卷第65頁至 第65頁背面;王彥智,見警卷第70至72頁;何庭怡,見警卷 第80至81頁;吳佳容,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張堯鈞 ,見警卷第92至93頁;張家瑋,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王妤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復有⑴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林福和,見警卷第14頁);⑵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茂華,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⑶孫怡茹提供LINE聊天紀錄列印(見警卷第39頁至第 39頁背面)、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孫怡茹,見警卷第 38頁背面);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林裕 盛,見警卷第50頁背面);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楊庭安,見警卷第53頁背面);⑹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影本(彭淑媛,見偵一卷第32頁);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ATM交易明細影本(蔡歆歆,見警卷第66頁背面);⑻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王彥智,見警卷第73頁)、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彥智,見警卷第73頁背 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兩聯,王彥智, 見警卷第74頁);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何 庭怡,見警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⑽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紙(兩聯,張堯鈞,見警卷第98頁);⑾台 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三聯,張堯鈞,見警卷第98頁 背面);⑿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張家瑋,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⒀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王妤珊,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查。另被害人等完成匯款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 亦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30日中管



字第1051803304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6 頁背面);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 5年10月2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50000057號函檢附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122至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10月12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 050000054號函檢附存提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 125號函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14頁至 第115頁背面);⑷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6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102106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頁背 面);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凱銀集作 字第10500010344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頁至 第131頁背面);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5 年10月17日彰豐字第1050000049號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見警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⑺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5000943 0號函及檢附機號0111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 偵二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綜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 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 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 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於偵查中自承從事飲料店工作(見偵一卷第31頁),其自有 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 情自有認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潘韋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 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 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同時侵 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88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 1至14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⑴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 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於警詢 否認犯行、嗣後承認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 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 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 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 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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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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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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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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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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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福和 │105年9月13日│向林福和佯稱林福和之姪女,因為股票套牢須借款,致林福和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許,前往臺北│
│ │ │10時許 │市內湖區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潘韋傑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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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茂華 │105年9月12日│向陳茂華佯稱購物時,店家不慎將條碼刷成批發商條碼,須解除設定,致陳茂華陷於錯誤,於當日│
│ │ │18時41分許 │1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9,989元至潘韋傑之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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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金泓 │105年9月12日│向陳金泓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成批發商,須解除設定,致陳金泓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許,在臺南市│
│ │ │17時40分許 │安南區安富街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6,985元至潘韋傑之台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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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怡茹 │105年9月12日│向孫怡茹佯稱孫怡茹之友人,因為欠他人款項須借款,致孫怡茹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許,在高雄│
│ │ │12時15分許 │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30,000元至潘韋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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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鉦威 │105年9月12日│向高鉦威佯稱購物誤設扣款,須解除設定,致高鉦威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 │ │18時41分許 │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2,012元至潘韋傑之凱基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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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裕盛(│105年9月11日│向林裕盛佯稱購物交易訊息有誤,須解除設定,致林裕盛陷於錯誤,於翌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
│ │未告訴)│21時10分許 │新莊區建國一路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8,680元至潘韋傑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7 │楊庭安 │105年9月12日│向楊庭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楊庭安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 ○ ○00○00○○ ○○○區○○路00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至潘韋傑之凱基銀行帳戶。 │
├──┼────┼──────┼───────────────────────────────────────────┤
│ 8 │彭淑媛(│105年9月12日│向彭淑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彭淑媛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
│ │未告訴)│18時許 │芎林鄉新鳳村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7元至潘韋傑之凱基銀行帳戶。 │
├──┼────┼──────┼───────────────────────────────────────────┤
│ 9 │蔡歆歆 │105年9月12日│向蔡歆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蔡歆歆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 │
│ │ │17時13分許 │信義區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7元至潘韋傑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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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彥智 │105年9月12日│向王彥智佯稱其因重複報名英文多益測驗,將造成重複扣款,需其配合取消報名,致王彥智陷於錯│
│ │ │18時2分許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18時40分、18時44分、19時9分、19時11分許,匯款29,98│
│ │ │ │9元、29,989元、13,985元、4,985元至潘韋傑之凱基銀行帳戶(共78,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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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何庭怡(│105年9月12日│向何庭怡佯稱兩廳院購物重複購物,須解除設定,致何庭怡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
│ │未告訴)│19時許 │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元至潘韋傑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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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佳容 │105年9月12日│向吳佳容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吳佳容陷於錯誤,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
│ │ │19時20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3,015元至潘韋傑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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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堯鈞 │105年9月12日│向張堯鈞佯稱誤將張堯鈞帳戶設成批發商帳戶,須解除設定,致張堯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17時40分許 │櫃員機,因而於當日18時39分、18時48分、匯款29,989元、22,990元至潘韋傑之凱基銀行帳戶,另│
│ │ │ │於當日19時15分、19時23分、19時28分,分別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潘韋傑之台新│
│ │ │ │銀行帳戶(共142,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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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家瑋 │105年9月12日│向張家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張家瑋陷於錯誤,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48 │
│ │ │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當日19時45分許,匯款16,712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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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妤珊 │105年9月11日│向王妤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王妤珊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2日18時許、18時│
│ │ │19時25分許 │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23,│
│ │ │ │321元至潘韋傑之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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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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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