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96號
TCDM,106,易,179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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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廖碧雲
      陳添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廖碧雲陳添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鄭廖碧雲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添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麻將參組(含骰子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廖碧雲陳添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由鄭廖 碧雲以平均分擔電費為代價,向陳添桂承租其所代管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原三清宮」作為賭博場所,經營 職業賭場聚眾賭博。由鄭廖碧雲陳添桂借得其所有之麻將 3副(含骰子9顆),再由鄭廖碧雲將該麻將、骰子提供予不 特定之賭客作為賭博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博, 鄭廖碧雲並負責提供茶水、飲食予賭客,並向賭客收取抽頭 金。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聚坐一桌賭博,賭客輪流做莊家 ,麻將牌分為「萬子」(即一萬至九萬)、「筒子」(即1 至9筒)、「索子」(即1至9索)、「大牌」(即東、西、 南、北)及「花牌」,賭客4人各抓去16支麻將牌後,即由 賭客輪流抓取牌支,以拼湊順位牌(例如:「萬子」為一萬 、二萬、三萬或二萬、三萬、四萬,以此類推;「筒子」、 「索子」亦同;大牌可成一臺數)。若自摸而胡牌之賭客, 一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一臺數為20元,其餘3家賭客 並均支付50元予莊家,且以東西南北風玩完為一將。鄭廖碧 雲即自賭客自摸者收取抽頭金50元,並於每一將結束後,收 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在上 址當場查獲鄭廖碧雲陳添桂,及賭客劉芸彤張桂鳳、朱 紅華、王瑞嘉(以上為第一桌)、陳昱螢顏文鶯曾豐富鄭詠裕(以上為第二桌)、王文瑞楊敏鈴白佳佳及楊 加再(以上為第三桌,賭客部分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螢幕1臺、麻將3組(含骰子9顆)、鄭廖碧雲所有之抽頭金 45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紀鈞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其中關於本案賭 博現場何人為組頭或有無抽頭情事部分,乃係聽自其朋友之 太太所述,並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及其所指認被告陳添桂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亦表示其警詢所述內容亦係聽其朋 友之太太所述,於指認時亦係由朋友之太太幫其指認,是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本案賭博場所係由何人負責及 有無抽頭情事,均非其親自見聞,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傳聞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陳添桂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鄭廖碧雲陳添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陳添桂於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辯稱:「那個地方不是 我的,我幫已經過世的姨丈看管,我姨丈過世後,我有時會 去看一下,我沒有住在該處,沒有每天都過去看,我偶爾會 去,該處有門沒有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平常都沒有上鎖 ,我人不在那邊時也沒有鎖,我姨丈是我媽媽陳李玉環的堂 妹的丈夫,我媽媽的堂妹也過世了,阿姨跟姨丈的名字我都 不知道,我媽媽90幾歲老人癡呆症。我與鄭廖碧雲沒有關係 ,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承租,我說是人家讓我看管,我沒有 辦法租她,她說她家裡在修理房子,修好她就會馬上搬走, 她說住幾天而已,等她房子修好了她就會搬走,她說要拿租 屋錢給我,我說她要繳電費,那邊是接別人的水不用付錢, 鄭廖碧雲住三天而已,那個月的電費單來我才能算,我說電 費一人一半,不管她住幾天,就是當月份的電費一人要一半 ,不管她住幾天,都要分擔當期(2個月)電費的一半,鄭



廖碧雲使用的日期是106年1月1日至1月10日,我看到的是10 天,但是她自己跟我說只有3天,那10天我去工作,我很少 過去,期間我去現場大概4次,晚上有去走一走,我去的時 候沒有看到鄭廖碧雲經營賭場,鄭廖碧雲也沒有在那裏,我 看一下就走了,一共租10天,只有一次看到她,就是警察來 抓時,我躺在沙發,那天我有看到她,當時我在房間,即他 們賭博的隔壁間,不是在客廳,我是在第三桌擺放的房間的 隔間,我出入不需要經過第三桌,我出入是直接通到客廳」 云云(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鄭廖碧雲於本院106年9月 2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抽頭,有些老人在那邊玩,我 會買東西給他們吃,他們買的東西吃不完,我會幫忙吃」云 云(本院卷第57頁)。然查:
㈠被告鄭廖碧雲於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自承:「我在10 6年1月10日警詢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而其於106年1月10日警詢供述:「(警方搜索時)我有在場 ,現場還有屋主陳添桂在房間睡覺,及三桌麻將賭客計12名 ,我當時剛從廁所出來,當時裡面3桌賭客正在賭博麻將, 我在現場提供賭客飲食,警方查扣之麻將牌3副(每副144支 、含骰子3粒)是屋主陳添桂所有,我向他借的,供賭客賭 玩,抽頭金450元原是要給我的,我再幫忙他們買東西給他 們吃,抽頭金450元是警方於第1桌桌上起出250元、第3桌上 起出200元,賭客自摸一次就放抽頭金50元,每一將就是抽 頭金200元,第1桌桌上250元可能是有賭客多放的,我是於 106年1月1日開始經營供賭客賭玩,沒有與人合夥經營,沒 有他人把風,我沒有記帳每天都抽頭大約幾百塊,都是賭客 自行前往聊天後邀約賭玩,我不知道屋主何人,但我知道陳 添桂住在裡面,該處平常不特定人士都可以自由出入,10 6 年1月1日我跟陳添桂說,他那邊有麻將、麻將桌,可以在他 那邊經營,讓這些老人家消遣打發時間,因為還不知道是否 有人潮,所以還沒有跟他談起如何分租、分帳抽頭等事項, 我有拿抽頭金,但我都拿那些錢去買東西給他們吃,陳添桂 不曾向他們收取抽頭金,現場監視器、主機、電視螢幕,我 不知道何人所有,抽頭金都是由我收取,我再買東西供賭客 吃,我知道賭博是違法行為」等語(偵卷第20-24頁),足 認其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查扣之麻將賭 具以前就有人放在該處,我們這些老人過去泡茶會玩一下麻 將,不是我拿出來給大家玩,我是去該處,他們在賭博,我 幫忙買東西,如果有剩下零錢他們會跟我說不用找,就當作 是給我的跑腿錢,我不認罪」云云(偵卷第89頁反面)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抽頭云云,不足採信,其警詢自



白並與證人即賭客劉芸彤張桂鳳朱紅華、王瑞嘉、陳昱 螢、鄭詠裕王文瑞楊敏鈴白佳佳警詢及偵訊(偵卷第 25-34頁反面、39-46頁反面、96-98頁)、顏文鶯曾豐富楊加再警詢(偵卷第35-38頁反面、47-48頁反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添桂雖辯稱系爭處所並非其管理云云,然其於106年1 月10日警詢坦承:「屋主是我已過世姨丈,該處所他讓我使 用,沒有租賃契約,鄭廖碧雲是跟我借地方睡覺,我說我不 拿租屋費,但每個月水電費要出一半」等語(偵卷第18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被告鄭廖碧雲係向其借用該處所 ,並約定無論使用幾天,都要與陳添桂平均分擔該期(2個 月)電費,該處若非被告陳添桂管理使用,而係任何人均得 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則被告鄭廖碧雲焉有必要請求陳添桂 允許其使用?被告陳添桂為何有資格和鄭廖碧雲談妥分擔費 用之條件後准許鄭廖碧雲使用該場地?是被告陳添桂辯稱現 場並非其所管理、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鄭廖碧 雲明確供述,其自始向被告陳添桂提議要提供為打麻將之處 所,且警方搜索時,有3桌、共12名賭客正在現場賭博麻將 ,被告陳添桂亦在房間內睡覺,證人即前開12名賭客均證稱 有提供水及食物、麻將和骰子,其等大多數不認識被告二人 ,且其中朱紅華、鄭詠裕顏文鶯曾豐富楊加再、白佳 是第一次前往現場賭博,然張桂鳳王瑞嘉楊敏鈴、王文 瑞係第二次、劉芸彤是第三次前往現場賭博,除第一次前往 現場賭博之證人鄭詠裕顏文鶯曾豐富外,其餘證人均證 稱鄭廖碧雲有收取抽頭金明確,且12名賭客與被告二人非親 非故,被告二人豈有免費提供場地、茶水、食物、賭具供其 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理,證人12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陳 添桂雖未直接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然其係有償提供場地供被 告鄭廖碧雲經營賭場,自與被告鄭廖碧雲有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現場平面圖2張(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 、查獲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35-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5-5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4份(聲搜卷第3頁 、本院卷第18、33、50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光碟2 片及麻將3組(含骰子9顆)、鄭廖碧雲所有之抽頭金450元 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紀鈞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部分 ,因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即無從執此逕 為有利或不利於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 告2人基於單一目的,經營賭場期間,即有反覆實施之特質 ,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鄭廖碧雲陳添桂分別為初職畢業、國中 畢業(本院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人, 意圖營利而由鄭廖碧雲陳添桂租用系爭場地,作為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麻將之犯罪場所,由鄭廖碧雲收取抽頭金、陳添 桂賺取鄭廖碧雲分擔場地電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鄭廖碧雲前有兩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頁可憑,仍不知警惕,犯罪 後鄭廖碧雲於警詢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被告陳添桂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現場賭具麻將3組(含骰子9顆)3組,依被告鄭廖碧雲 於警詢供述係被告陳添桂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450元,為被告鄭廖碧雲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添桂於本件賭博犯行並未取得抽頭 金,雖與被告鄭廖碧雲約定由鄭廖碧雲支付當期電費之一半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還沒有拿到(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即難認其於本件賭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㈢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被 告陳添桂否認為其所有,且警方出具職務報告證稱當時螢幕 並未開啟,被告陳添桂亦在房內睡覺,且警方搜索時,並毋 庸被告開門,且證人即賭客顏文鶯曾豐富鄭詠裕、白佳 佳、楊加再等人分別證稱,係在旁邊釣蝦場看到,路過就進 去賭博(偵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40頁反面、46頁反面 、48頁反面),是該賭場之經營手法,似乎並不需要由經營 者透過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加以篩選之後,再決定是否開 啟大門允許賭客入內,查獲時螢幕並未開機且無人監看,是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材係供本案經營賭場之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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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