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6號
TCDM,106,易,162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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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賓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認遭丙○○欺騙感情及金錢,故而心生不滿,明知 臉書網站之個人版面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竟基於散 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之前 冒用丙○○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之臉書 帳號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畫,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抑丙○○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告訴人與香港網友 LINE私密對話內容截圖及裸露半胸之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訴人 詐騙,伊只是將所有被怕詐騙的過程放在網路上,伊希望不 要有人跟伊一樣上告訴人的當被她騙。本案與前案有重疊到 ,伊認為是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11日間, 接續在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臉書帳號 上張貼「丙○○在那1 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望你想 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丙○○ 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散步排謗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刑確 定,被告於本案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與前案均係進入用戶名稱 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臉書上張貼文字,且其內 容及目的與前案均大同小異,被告所為本案圖文之張貼,與 前案係基於同一排謗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成立接績犯,前 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



於103 年11月19日給與告訴人三星Note4 手機1 支,無意中 經被告察覺,告訴人似有要出售該手機之意,被告認為該手 機係其送給告訴人之禮物,並不認同告訴人出售該物,遂請 求告訴人提供帳戶,由被告付款買回,被告並於104 年5 月 5 日匯款新臺幣2 萬5 千元整至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之帳戶,告訴人亦同意將該手機返還被告,然告訴人竟於10 4 年6 月18日在臉書本土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 販售該手機,未將該手機寄回或交與被告,顯涉有刑法詐欺 罪之嫌,被告認告訴人恐以此類詐騙手法方式繼續騙取他人 財物,故於該臉書上公布告訴人之工作相關等內容,且經香 港網友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知悉告訴人又以此方 式,騙取他人感情及金錢,是被告於上開臉書所登載之內容 均為屬實,並非傳聞,被告實無言詆毀、排謗告訴人之故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之前冒用丙○○之名義,註冊 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之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告訴人與香港網友LINE私密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裸露半胸之照片一情,業據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 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內容(見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 第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臉書用戶名稱「ViVi Jenny」 網頁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瀏覽該網頁之人 依該用戶所張貼之照片、文字即可得特定該用戶係告訴人等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被告於此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照片,自屬公然,亦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我鮑魚濕了,快來我洞口磨 ,我高潮撒嬌你快點射!」、「我想玩你喔,給你看我豐胸 的成果」、「想聊色歡迎找我」等語、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香港網友LINE私密對話內容均係男女床笫間挑逗對 方之鹹濕、猥褻用語;被告張貼裸露半胸之照片,及上述「 我想玩你喔,給你看我豐胸的成果」之文字,顯然係指摘告 訴人與香港網友性事開放、放蕩不羈,曾做過豐胸美容等情 事;被告張貼「真的別隨意靠近我,騙你是基本的,薛你的 前是其次的,告你是順便的」、「我就是個自私、貪婪、愛 劈腿、不甘寂寞、滿嘴謊言的女人」,意指告訴人性格自私 、貪婪、對感情不忠貞、愛說謊不誠實、並慣性欺騙感情及 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 ,對於遭指摘及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



評價。
⒋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照片,指摘告訴人性事開放、行為放蕩不 羈、曾做過豐胸美容、性格自私、貪婪、對感情不忠貞、愛 說謊不誠實、並慣性欺騙感情及財物等事實及謾罵,顯然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誹謗犯意,且 內容均屬告訴人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可受公評 之事,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誹謗故意及其所發表言論係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均無可採。
⒌被告前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11日間,接續冒用用戶 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臉書帳號,在其上張 貼「丙○○在那1 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望你想要資 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丙○○做傳 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排謗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62 4 號案件偵查,嗣簽分105 年度偵字第9231號,於105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868號駁回被告上訴,已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881 號卷第12頁至第21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基於同一排謗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成立接績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 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 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 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 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固均係冒用 告訴人名義註冊之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 臉書網頁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及圖畫,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然前案犯罪時間係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11日間,本案則係105 年4 月12日、13日,時間已有



明顯區隔。甚者,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前案 告訴,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至臺中地檢應訊,前案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案即105 年度他字第624 號偵卷宗影本附卷可佐, 是被告前案既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 查,被告於偵查期間為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時 間已非屬密接,復接受偵查,犯意已然中斷,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因認係基於不同犯 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與前案應予分論併罰,自 無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罪。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 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 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 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 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 辱罪。查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照片,具體指摘告 訴人與香港網友性事開放、放蕩不羈,曾做過豐胸美容、慣 性欺騙感情及財物等私德時,尚以「自私、貪婪、愛劈腿、 不甘寂寞、滿嘴謊言的女人」等語謾罵告訴人,縱足以貶損 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 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 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用戶名稱 為「ViVi Jenny」臉書帳號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照 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欺騙其感情及財物心生不滿,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於網路以文字、圖畫指摘上開 涉及告訴人私德之具體事實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 修繕,未婚、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⒋被告用以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所用之工具究係手機或電 腦設備不明,且無證據證明手機或電腦設備係被告所有,或 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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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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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標題 │文字 │照片(告訴人與香港網友LINE私│
│ │ │ │ │密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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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被告位於│我想玩你喔,給你看我豐胸完的│#2016/01/05#狗改不了吃尿 │告訴人:我想玩你、摸你頭頭 │
│12日20時40│臺中市西│成果!(新增告訴人與香港網友│#感謝網友熱心提供 │、你想被摸哪、先握住、想勃起│
│分 │屯區甘肅│LINE私密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 張│ │囉、上課上到一半很想要的話怎│
│ │路1 段19│及裸露半胸照片1張) │ │辦…… │
│ │8 號住處│ │ │香港網友:哪個頭、我會想直接│
│ │ │ │ │上了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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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同上 │我鮑魚濕了,快來我洞口磨,我│#2015/01#就說你沒有極限吧! │告訴人:S 是啥,意思、Play │
│12 日21時4│ │高潮撒嬌讓你快點射!(新增告│#感謝熱心網友提供 │girl是幹嘛、讓他忍、在瞬間高│
│分 │ │訴人與香港網友LINE私密對話內│ │潮看到我會很爽、讓你一直流汗
│ │ │容截圖照片8 張) │ │、你現在是慢慢弄它嗎、如果現│
│ │ │ │ │在在你旁邊、你一定要撲倒我、│
│ │ │ │ │我會繼續弄你、每天玩一下、那│
│ │ │ │ │我如果有點濕呢、想要你在洞口│
│ │ │ │ │磨、快射…… │
│ │ │ │ │香港網友:S 就是玩弄男生有種│
│ │ │ │ │征服的感覺、你……可以和我做│
│ │ │ │ │愛嘛、我想要甜頭啦、濕了、現│
│ │ │ │ │在只是主動幾下就想射了、手動│
│ │ │ │ │、我愛上被你玩了、快到高潮我│
│ │ │ │ │停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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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同上 │張貼裸露半胸照片更新用戶名稱│我虛偽的面具下有著不為人知的│裸露半胸照片1張 │
│13日 │ │為「ViVi Jenny」臉書帳號大頭│一面 │ │
│ │ │貼照 │真的別隨意靠近我,騙你是基本│ │
│ │ │ │的,薛你的前是其次的,告你是│ │
│ │ │ │順便的 │ │
│ │ │ │我就是個自私、貪婪、愛劈腿、│ │
│ │ │ │不甘寂寞、滿嘴謊言的女人! │ │
│ │ │ │…# 有本事出來玩就別怕別人知│ │
│ │ │ │道 │ │




│ │ │ │#想聊色歡迎找我 │ │
│ │ │ │#感謝熱心網友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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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