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98號
TCDM,106,易,1498,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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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瀅
被   告 林羿繼
被   告 蔡林秋菊
以上3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瀅林羿繼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林秋菊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瀅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日越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日越公司)之負責人,林羿繼任職於日越公司,蔡林 秋菊則係林佳瀅之胞姐。林佳瀅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 接獲林羿繼通知有關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巷16 號建物對面掛有布條,布條內容為「林森路133巷10號12號 16號18號二次工程市政府列為重大違建購屋者自行負責損失 」等語(上述建物為日越公司起造)一事後,竟與林羿繼、蔡 林秋菊及另1名身材壯碩,穿紅衣黑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羿繼蔡林秋菊及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依林佳瀅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8分 許,在上開地點,由該男子徒手拆除前開郭室和所有、懸掛 在該處之布條計3條(價值新臺幣3,600元),林羿繼在現場 ,該男子拆除布條後或交給蔡林秋菊,或丟置地上,嗣經蔡 林秋菊予以丟棄,足生損害於郭室和
二、案經郭室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瀅林羿繼蔡林秋菊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被告林佳瀅林羿繼均辯稱未毀損該布條,被告蔡林秋 菊則辯稱伊是清潔人員,只是清潔廢棄物,並未毀損該布條 等語。惟查:
㈠、被告3人上揭毀損行為,業據告訴人郭室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懸掛在該處之布條3條,係告訴人郭室 和所有及其所懸掛,業據告訴人郭室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王國強到庭結證稱: 「單買布條一條1200元,3條寫在一起,數量寫成一式,共 3600元,實報實銷,沒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 有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33頁),足認 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
㈡、上述毀損該布條之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茲摘錄供詞如下:




1、以下訊問被告林羿繼:「(問:是否於105年5月7日上午9時 24分許,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133巷,將掛於該巷12、16號對 面之三條布條拆下?)答有。(問: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照片中穿紅色上衣、黑色上衣及拿安全帽之女 子各為何?)答:我是穿黑色上衣的,穿紅色上衣及拿安全 帽是公司聘請的清潔人員。(問:3人均有動手拆布條?)答 :是清潔人員去動的,但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問: 你去現場做何事?)答:當天是因為我們聘清潔人員去建案 做打掃。(問:依郭室和所述,案發時除了你之外,還有林 佳瀅的姐姐及一名男子動手拆布條,是否如此?)答:清潔 人貝是公司請的,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問:清潔人員拆 布是依照你的指示?)答:我到現場看到布條,打電話問主 管林佳瀅,原本是要叫環保局來處理,剛好清潔人員在現場 ,主管就說請清潔人員拆掉,我是轉答主管的意思。(問: 如何拆布條?有無持用何工具?)答:沒有,直接徒手撕。 (問:拆下之布條如何處置?)答:載到垃圾場丟棄。當下 我看到內容,我請示主管,主管要我清潔掉。」(以上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4至15頁)2、以下訊問被告林佳瀅:「(問:是否於105年5月7日上午9時 24分許,指示林羿繼等3人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133巷,將掛 於該巷12、16號對面之三條布條拆下?)答:有。(問:除 林羿繼外,另2人之年籍資料為何?)答:是我們公司的清潔 工,我不知道資料,是請工地主任叫的臨時工。(問:為何 依照郭室和所述其中一位掛布條的人是你姐姐?)答:是我 姐姐,她是來幫忙清潔,他不是公司正式的員工。(問:提 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拿安全帽的人是否你姐姐?)答: 是。(問:你姐姐姓名?)答:林秋菊,他的年籍資料我不 知道,她住高雄。(問:拆下布條之目的及事後如何處置? )答:林羿繼打電話跟我說對面的牆上,剛好對我們的房子 ,有掛誹謗我們的布條,我就跟他們講,原本要請環保局人 員拆,剛好我們的清潔人員到現場,我就指示他們,因為布 條有有礙觀瞻,妨害市容,所以就請他們拆掉,拆了之後就 請他們丟掉,因為我不曉得是誰的。」(以上見同上偵卷第 16頁)。
3、以下訊問被告蔡林秋菊:「(問:是否於105年5月7日上午9 時24分許,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133巷,將掛於該巷12、16號 對面之三條布條拆下?)答:我沒有拆,我是在那邊清潔, 我看到把它收起來,拿去垃圾桶丟掉。(問:是誰叫你去現 場的?)答:是林佳瀅。(問:林佳瀅叫你去現場做什麼? )答:做清潔,把公司的房子清潔。(問:提示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穿紅色上衣、黑色上衣及拿安全 帽之女子各為何?)答:都是在那邊工作的,我是拿安全帽 的,紅色衣服及黑色衣服我不知道名字,跟我一起在那邊做 清潔的。(問:是誰叫你把布條丟掉的?)答:是我自己丟 掉的。(問:你去現場時,有無看到布條掛在那邊?)答: 有看到,之後我就進去房子樓上。(問:布條你時是掛在什 麼地方?)答:是掛在別人的圍牆上。(問:你把布條丟掉 時,也知道不是你們的布條?)答:當時已經在地上了。( 問:此部分你也有涉嫌毀損,有何答辯?)答:我不識字, 我看不僅,我想說是垃圾,順便就清掉。(問:你有無去拉 布條?)答:我印象是沒有去拉,我只有去清。」(以上見 同上偵卷第30頁)。
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 拆除布條時,被告林羿繼蔡林秋菊均有在現場參與(見本 院卷第61頁),茲摘錄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二:
2016.05.0709:23;16
車牌號碼0000─LB自小客車駛入臺中市西區林森路133巷 內,並在掛有紅色布條鐵皮圍籬前停車,右後座一名身材壯 碩穿紅衣(黑袖)之男子下車,左後座蔡林秋菊接著下車, 該車倒車停放在掛有紅色布條的圍籬旁,被告林羿繼從駕駛 座下車。
2016.05.0709:06:51
身材壯碩穿紅衣(黑袖)之男子,開始伸手拆除掛在鐵皮圍 籬牆上之紅布條,林羿繼蔡林秋菊在一旁觀看,並時常進 出紅布條對面之屋內。
檔案三:
2016.05.0709:34:40
身材壯碩之紅衣男子將紅布條整個拆下後交給蔡林秋菊,蔡 林秋菊將紅布條拿進對面屋內後走出。
2016.05.0709:35:30身材壯碩之紅衣男子繼續拆除較靠近 監視器之紅色布條。
2016.05.0709:39:34
身材壯碩之紅衣男子將較靠近監視器之紅色布條整條拆下後 丟在地上。
檔案四:
2016.05.0709:40:01
蔡林秋菊走進巷內至布條丟置處,將布條撿起後走進對面屋 內。




2016.05.0709:40:57
蔡林秋菊將紅布條摺好後放入3167─LB自小客車左後座。 2016.05.0709:45:45
紅衣男子及林羿繼走入畫面,紅衣男子手上拿著布條,進入 屋內,09:46:07紅衣男子走出屋內,手上並無布條。 2016.05.0709:47:42
蔡林秋菊將折疊好的布條放入3167─LB自小客車左後座。 (以上見本院106年8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1頁)由以 上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羿繼蔡林秋菊確實有在現場參 與,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林羿繼蔡林秋菊及該身材壯碩、穿 紅衣黑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林羿繼、林佳瑩不提供該男 子之身分基本資料)依被告林佳瀅之指示,由該男子徒手拆 除前開郭室和所有,懸掛於該處之布條3條,被告林羿繼在 現場觀看,該男子拆除布條後,或交給被告蔡林秋菊或丟置 地上,嗣經蔡林秋菊予以丟棄,雖分工不一,基上判例及判 決意旨所述,被告3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拆除布條之行為



,應屬誤想防衛及誤想避難,不具實質的違法性,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 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 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 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 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 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 標準,參酌㈠被告林家瀅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羿繼任職該 公司職員,被告蔡林秋菊雖係林佳瀅之胞姊,但僅為清潔人 員。㈡被告3人原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嗣本院審 理時,翻供矢口否認,要求傳喚證人詰問,公訴人認被告浪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㈢被告因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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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