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插座總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武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確定,106 年12月1 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之插座總成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先予敘明。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05 年12月2 日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 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插座總成1 個,被告供稱為其 購買,供其用來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3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 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屬被 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 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