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68號
TCDM,106,單聲沒,168,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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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彤(原名許嘉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9102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105 年度緩字
第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若彤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02 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確定,且於106 年11月7 日緩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 件(見偵 卷第40頁,105 年度保管字第43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於105 年11 月 30日修正,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新法優先於舊法 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標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 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查本件被告許若彤為警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 件,確 係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 許嘉琳(於106 年4 月24日改名許若彤)違反商標法案查扣 物品市值估價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 張、寄件外包裝照片及採證照片表、許嘉琳違反商標法採



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一大雅字第00015 號函及其附件、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2至30頁、第40頁)。 而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9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1月 8 日確定,又於106 年11月7 日緩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卷附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緩字第4162號卷宗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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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