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陸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温振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07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770號),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温振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 12月6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於106 年3月23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607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3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 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