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有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宗德(綽號「德哥」)、江俊億(綽號「開哥」)、游政 裕(綽號「義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馬來西亞籍網路系 統商、綽號「阿張」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金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 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 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 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 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 ,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 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 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 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 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 」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 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 ,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 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由江宗德、江俊億、游政裕及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約1、2百萬元,作為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 食宿等開銷。由江宗德、江俊億、游政裕擔任老闆及該機房 之負責人,招募賴文鴻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 音封包);並由網路流詐欺系統商「阿偉」負責向海峽兩岸 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 路流網管,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 阿張」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 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行分贓。於 民國105年3月某日,由「阿偉」在馬來西亞森美蘭州芙蓉市
0000-Lorong-S2-A40/2,Aviva-Green-70300, Seremban, Negeri-Sambilan,先行支付50萬元,向不知情之房東以不 詳價格承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及宿舍使用,並購置市內 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 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 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 )、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 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 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 則(詐騙詞底稿)等資料。迨機房籌畫完成,劉忠原(綽號 「劉哥」)、蔡佳富(綽號「阿富」)、綽號「菜頭」、「 阿信」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透過遊藝場、KTV、網路、線上 遊戲等方式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方柏堯(綽號「阿堯」 )、賴韋中(綽號「小花」)、卓罡賢(綽號「小剛」)、 周津森(綽號「阿寶」)、廖有恩(綽號「小黑」、「黑人 」)、賴文鴻(綽號「阿鴻」)、郭俊毅(綽號「阿草」) 、蕭念瑋(綽號「祐祐」)、林柏榕(綽號「阿牛、「牛哥 」)、賴威霖(綽號「三寶」)、廖峻穀(綽號「阿金」) 、賴建智(綽號「阿智」)、宋芳吉(綽號「阿吉」、「阿 凱」)、邱郁淇(綽號「芽芽」)、邱建庭(綽號「阿B」 )、李明德、王凱誼(綽號「KK」)等人(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綽號「阿文」、「阿國」)、許燦 榮(綽號「阿龍」)、郭勝利(綽號「阿豪」)、陳金鏈、 王莉(綽號「小倩」)、劉雲(綽號「阿遠」)、杜彩雲( 綽號「伊伊」)、董連枝、李進財(綽號「阿峰」)、李建 財、林美珍(綽號「小林」)、李淑華(綽號「小悅」)、 馬惜青等13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 行偵審程序),於105 年3 月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係由賴文鴻、卓罡 賢、蔡佳富等人指示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背誦詐騙底稿 )後,並提供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集團內之人,並令其等 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 許止,晚上再進行模擬練習。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賴文 鴻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 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市,依據上述 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 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 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劉忠原、方柏堯
、賴韋中、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 柏榕、蕭念瑋、廖有恩、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王凱誼 等人,及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等13人,擔任一線成員, 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總局、招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客服人員 ,填寫紀錄表,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 謊稱其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有欠費等情事,建議向 公安局報案云云,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 ,旋將電話轉給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蔡佳富、郭俊毅等人所 擔任之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稱因個人資 料外洩,且因涉嫌洗錢或其他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 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成 員之卓罡賢,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 ,並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俟被害 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 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 由不詳方式交給不詳之人分贓。再依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 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 至6 %、8 至9 %、7 %作 為報酬,電腦手賴文鴻則支領底薪4 至5 萬元,另車手及人 頭帳戶集團「阿張」等人分得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在前開機房以 上述方式撥打及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並要求其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詳銀行帳號 ,致大陸地區人民羅志榮於105 年3 月23日12時許遭詐騙, 接到00000000 0000 號電話,誤以為涉及洗錢案件,而陷於 錯誤,分別轉帳人民幣6 萬元至人頭帳戶王建兵之大陸地區 農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8800 元、2 萬1000元至人頭帳戶趙常見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北京 九龍山支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3 萬元 至人頭帳戶徐丹之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北京順義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轉帳人民幣11萬9800元 。嗣於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於上址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分別移送及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有恩及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1頁反面)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有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江俊億、劉忠原、方柏堯、賴韋中、周津森、賴建 智、賴威霖、郭俊毅、宋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羅志榮、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李國文、許燦榮 、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董連枝、李進財 、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於大陸公安局詢問、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羅志榮遭詐騙之報警案件登記表、長 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匯款憑據4 張 (見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案件陸方證據資料(一)第3-5 、15 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 120 號函暨檢附之馬來西亞專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 犯名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接通統計表4 張、有 無效統計表1 張、查獲現場照片、詐騙話述講稿、電話申登 人資料、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一第2-22、32、49、56、69 、94、98-101、116 、124 、138 、144 、158 、166 、 182 、191 、205 、211 、224 、229 、243 頁,卷二第5 -8、17、29、49、73、77、78、101 、111-113 、135 、 138 、152 、172 、159 、180 、198 、206 、225 、232 、242-243 頁)、特定人IP開戶狀態列表、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10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三第76-76 、254-260 頁)、詐騙 電話被害人態度紀錄、詐騙話述講稿、被害人電話住址資料 、接通紀錄表(105 偵字第19874 號卷一第148-160 頁), 足徵被告廖有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 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廖有恩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銀行人 員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欠費,再轉由假冒政府 官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檢察官調查,後再轉給假冒檢 察官人員以需監管資金等為由,從事電話詐騙,並由一線、 二線、三線分層施以詐術,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 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 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 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 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是被告廖有恩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有恩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廖有恩,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廖有恩與同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劉忠原、蔡佳富、 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 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 邱建庭、李明德、王凱誼等20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有恩正值青壯,身強 體健,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機房,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嚴 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觀感;並考量被告廖有恩犯後坦承詐 欺犯行,態度尚可,該詐欺機房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遭查獲止,共營運5日,實際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1人,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萬9800元,金額非微;兼 衡被告廖有恩參與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鷹架、 水電工作,現待業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廖有恩並無物品遭查扣,扣案之物品則為同案被 告江宗德、江俊億所有,業經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85 頁)。又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為大陸地區人士,所匯入之款項為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60 萬元),同案被告江俊億被扣得之現金乃在其住處查扣,金 額不僅高於詐騙金額,且無證據顯示係自被害人所匯入之帳 戶內提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於101 年4月5日即過戶至同案被告江俊億母親管美棋名下,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19日中監豐站字 第1060097215號函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7- 92頁), 係在本案犯罪前即已取得;扣案之手錶3支,同案被告江俊 億已供稱各自來源為何,並有勞力士手錶購買憑證存卷為憑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 告江俊億以本案詐欺贓款所購買,均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 。是以,本案查扣之現金、自小客車、手錶等物,皆無證據 證明確屬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約定比
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共7支(含 SIM卡)、存摺10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 VISA卡1張、U盾(中國)工商銀行1個等物,則與本案犯罪 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雖有1 名被害人遭詐騙,然被告廖有恩供稱尚未取得任 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有恩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 且明知江宗德、江俊億2 人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老闆,竟於 105 年4 月20日傳喚到庭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虛偽證稱:江宗德、江俊億2 人是在馬來西亞警方 查獲時,因恰巧在現場,在門外被抓到,之前並未在機房裡 面工作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廖有恩涉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有恩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 李國文、許燦榮、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 董連枝、李進財、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之供述 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有恩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嫌。經查:一、被告廖有恩雖曾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有上開偽證事 實,惟事後堅決否認。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 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尚不得以其曾經自白 ,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 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必須行為人有具結義務並已依法具結,且主觀上明 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 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 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 本罪相繩。
三、茲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當時,伊不曉得江宗德、江俊億 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時沒有人指示伊將罪責擔下來,當時 伊想伊年紀最大,身體不好,罹患膀胱癌,也沒有家累,就 由伊出來當老闆,伊自己想如過認罪可能就不會被收押;伊 被抓時並不知道老闆是誰,是收押期間出庭時有人告訴伊; 是在8 月16日提訊,檢察官訊問之前,同坐在車上時聽說江 宗德、江俊億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 17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馬來西亞與江宗德、蔡佳富、賴威霖、賴韋中、宋芳吉 、廖峻穀、周津森、賴建智等人關在一起,當時聽到有人說 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伊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那時伊 知道的負責人是劉哥;伊見過江宗德、江俊億2 、3 次,他 們都是在一樓泡茶,伊沒有跟他們講過話;伊不知道是誰說 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只有聽到大家這樣說,伊就跟著 這樣講,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亂指認會害到人家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頁反面-21 頁),(三)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來西亞警方查獲之前, 伊不知道江宗德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在機房見過江宗德 、江俊億1 、2 次,他們在機房內喝茶聊天;到詐欺機房一
開始是劉忠原跟伊接觸,伊都是聽賴文鴻的指示;伊是最後 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講的,伊才知道老闆是江宗德、江俊 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24 頁),(四)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江宗德、江俊億 ,在馬來西亞期間不知道他們的角色為何,伊看過他們2 、 3 次,都在泡茶;因為當時伊覺得他們好像不是公司的人, 也沒看到他們在背稿或管理,所以製作筆錄時答稱當天是第 一次見到他們;當時會知道劉哥是老闆,是關在隔壁房的馬 來西亞人小偉講出來的;伊是8 月8 日回國後才知道德哥是 老闆,當庭檢察官提示大陸人的筆錄之後伊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48-52 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抓到那天江俊億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見 到,伊對他沒什麼印象,所以羈押當天的筆錄就說是第一次 看到他們;105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因為那時 我和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 的麻煩」,是因為那時伊有點嚇到,開庭時檢察官直接將江 宗德、江俊億承認的筆錄給我們看,伊才驚覺他們2 人是老 闆,因為伊跟江宗德關在一起,檢察官又說他是老闆,伊想 說就推給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6-57 頁),(六)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蔡佳富找伊到 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在馬來西亞時事小偉分派工作給伊,實 際上伊沒有跟江俊億接觸,被抓那天才知道這個人及看到江 宗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58頁反面-59 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劉忠原找伊 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提供稿件、分配工作的是小偉,機房 內指揮是劉忠原和小偉,實際上伊沒有與江俊億接觸過; 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2 、3 、4 都不認識 ,2 號是我被抓時才看到他」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第60頁),(八)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是蔡佳富找伊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擔任電腦手,現 場管理人是小偉,伊都是找小偉;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 問時,伊答稱「編號21號之男子之前沒有看過,是在逮捕時 才看過,不清楚他所擔任的角色」、「2 號我沒見過,因為 他不是公司裡的人」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64頁 反面-66 頁),(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是卓罡賢介紹伊到馬來西亞從事詐騙,在現場伊 是聽從電腦手賴文鴻指示工作;伊沒有接觸過江俊億;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證稱「編號21號之男子在被逮 捕時有看過,不清楚他擔任的角色為何」是實在,伊是到 105 年8 月16日檢察官提訊,檢察官說已經把江宗德、江俊
億收押,所有人都說他們是老闆,且他們自己也承認識老闆 ,伊是到當天開庭時才知道江宗德、江俊億是老闆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68 頁),(十)證人即同案被 告宋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蔡佳富找伊去馬來西亞從 事詐欺,在機房是小偉指派工作給伊;伊是105 年8 月8 日 回來臺灣檢察官提示才知道江宗德、江俊億是詐欺集團老闆 ;沒有人叫伊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實際上是小偉交代 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53頁反面-55頁)。四、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廖有恩於105年4月20日偵訊 時,確實不知同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2人實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負責人,迄至105年8月間檢察官提訊並提示相關共犯筆 錄後,始知悉本案之負責人為被告江宗德、江俊億2人。被 告廖有恩雖於105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複式 指認照片)編號21號(即江俊億)的男子是在我們被逮捕的 時候才見過他,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角色」、「編號2(即 江宗德)不知道名字....、編號21不知道名字。」等語(見 偵字10460號卷二第39頁反面、第85頁),而以詐欺集團層 層分工,擔任基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見得認識該集團內所有 成員,亦往往被要求不得過問非自己所涉分工之事項,且該 集團之負責人或金主,衡情為避免身分曝光致查獲後遭人指 認,往往透過該集團中信任之成員傳遞訊息,不會直接與集 團內之各成員接觸,甚或不會到機房查看,更無向集團成員 宣稱其為負責人,乃屬常情。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同案被告 江宗德、江俊億雖曾在前開機房出現,然僅見其2人在樓下 泡茶,由此尚難使人得知其2人實際上為該詐欺集團之負責 人。從而,縱使同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是否為該詐欺集團 實際負責人為重要之待證事實,被告廖有恩於105年4月20日 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指認同案被告江宗德、 江俊億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亦僅係證述當時知悉之 情形,而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廖 有恩有偽證之確切心證,自難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廖有恩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