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TCDM,106,原訴,1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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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黑牛」,緣少年潘○文( 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國中同校同學即少 年林○詳(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2 月 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車二 廠網咖」內,發生口角衝突,少年潘○文竟基於教唆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向同在該網咖2 樓上網之友人即被告求助,被 告原無傷害之意思,經少年潘○文請託後,即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手持鎖螺母之套筒手 工具,前往少年林○詳於1 樓之座位前,毆打少年林○詳頭 部5 、6 下後,夥同潘○文等友人逃逸,致少年林○詳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少年林○詳、少年林○詳之父甲○○告訴 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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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