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8號
TCDM,106,原簡,4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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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嫦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8279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嫦欣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 謝嫦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嫦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一罪。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雖 係自105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再按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同種類子彈5 顆,乃為單純一罪 ,無想像競合之問題。
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意旨 足參。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循 。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雖主動自包包內拿出5 顆子彈,並 供承持有之犯行,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拘並 未到庭,嗣經本院以106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61號通緝書通緝 在案,顯見被告刻意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自首規定而獲 寬典,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其持有之 子彈數量僅有5 顆,且期間不長,復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 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及其係主動提出子彈,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懷孕5 月之狀 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罰 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認送鑑子彈5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得憑,足見上開鑑驗剩餘未試射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皆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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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