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芳與其配偶聶祥生(所涉侵占罪嫌 ,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 ○區○○○道000號昊然風景小區4號樓110號房之廣西南寧 夢想家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由聶祥生 擔任夢想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美芳係仲介人員,亦即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李美芳與聶祥生於103年2月間,受告訴人紀 璟琳之委託代為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防城港市鑽石園建 案之預售房屋(下稱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總價人民幣( 下同)52萬9870元,聶祥生於103年3月3日收受告訴人紀璟 琳支付之第1期購屋款12萬6577元後,即依約轉交建商即大 陸地區廣西榮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顧公司)。詎被 告李美芳與聶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聯絡,於103年5月26日收受告訴人紀璟琳支付之第2期購屋 款人民幣6萬4988元(下稱上開第2期款)即據為己用而侵占 之。嗣經告訴人紀璟琳發現第2期款未轉給榮顧公司及向聶 祥生、被告李美芳催討無效後,被告李美芳遲至103年10月 28日,在位於臺中市松竹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馥漫麵 包店,交付其親筆簽名之6萬4988元之收據予告訴人紀璟琳 並當場表示其效力等同榮顧公司之收據(下稱上開第2期款 收據),惟榮顧公司催告告訴人紀璟琳繳交上開第2期購屋 款未果,仍於104年1月2日解約,致告訴人紀璟琳受有損害 ,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紀 璟琳於偵查中之指訴、㈢鑽石園置業計劃表、㈣被告李美芳 簽名之夢想家公司收據2張、㈤聶祥生、被告李美芳之Line 畫面截圖、㈥榮顧公司所寄關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通知、㈦臺中港存證號碼第217號郵局存證信函、㈧告訴人 紀璟琳之訂機票清單、登機牌、㈨綠盾企業證信系統之網頁 下載列印畫面、㈩另案被告聶祥生之名片1張、榮顧公司 特殊事項審批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另案被告聶祥生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74號起訴書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李美芳固坦承曾於103年10月28日在馥漫麵包店內與告 訴人紀璟琳見面,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 是受夢想家公司會計所託代為轉交牛皮紙袋與告訴人紀璟琳 ,我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文件,我沒有在上開第2期款收據 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聶祥生與告訴人紀璟琳間的問題我 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 告李美芳之辯護人為被告李美芳辯稱:聶祥生是臨時起意侵 占,被告李美芳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四、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有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552號判例、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76年 度臺上字第4155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可參) 。
㈡被告李美芳曾向告訴人紀璟琳、另案告訴人蘇世宗推銷、介 紹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璟琳、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蘇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1、92、94、101、102頁)。此外,被告李美芳所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主頁個人資料上載有「夢想家房地產代理一手 樓盤,廣西南寧房城港CBD寫字樓,住宅」等語,被告李美 芳並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標題為「金地時代廣場的魅力何 在?」之介紹金地時代廣場之動態消息,有「LINE」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參105年度他字第8177號卷第14頁)。參之被 告李美芳於本院自陳:上開「LINE」擷取畫面是因為聶祥生 做夢想家公司之房仲,故我亦會介紹朋友看有無機會向聶祥 生購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足見,被告李美 芳確有與被告聶祥生一同仲介房屋銷售,並曾向告訴人紀璟 琳推銷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然告訴人紀璟琳確實有投資上 開鑽石園建案房屋,聶祥生亦確有將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第 1期款項轉交與榮顧公司,榮顧公司並開立收據2張等情,業 據證人紀璟琳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卷(下稱105偵緝249卷)第2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 9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榮顧公司收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頁)。而本件係聶祥生因夢想家公司經營不善, 起意侵占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第2期款項,亦據證人即被告 聶祥生於偵查(見105偵緝249卷第24、25頁)、本案審理( 見本院卷第129頁)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李美芳雖曾與聶祥 生一同向告訴人推銷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然渠等既非為詐 取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之各期款項,而確有代理銷售該建案 之真意,亦有將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之第1期款轉交予榮顧 公司,則不論被告李美芳事前如何推銷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 ,均與本案是否有侵占上開第2期款之犯罪無涉。 ㈢而稽之證人紀璟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收款係聶祥生所指 定之銀樓、指定之付款方式及指定之帳戶,締約或收款時, 被告李美芳都不在,催收據及催還款部分,我都是直接和聶 祥生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告訴人紀璟 琳委託夢想家公司轉交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之款項給榮顧公 司,均係與聶祥生接洽,並無與被告李美芳接洽。且證人聶 祥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收到告訴人紀璟琳所交付的
第2期款,該款項並無交給被告李美芳持有或保管,我係於 103年9月底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挪用該筆款項,挪用時, 並無與被告李美芳商量或討論,被告李美芳並不知道,侵占 的款項並沒有分給被告李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 134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芳有參與收款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聶祥生業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之第2期款時, 有與被告李美芳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紀璟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李美芳於103年10 月28日在馥漫麵包店交付上開第2期款收據給我,上開第2期 款收據上收款人「李美芳」之簽名,被告李美芳沒有當場簽 ,印象中,被告李美芳在馥漫麵包店當場說是她簽的,但因 為很多年了,我記不太清楚,記最清楚的就是她說該收據等 同建商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蘇世宗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李美芳於103年10月28日在馥漫麵包 店交付第2期款的收據給告訴人紀璟琳和我,收據拿出來上 面已係寫被告李美芳的名字,被告李美芳沒有說明為何如此 ,但我們有問收據上為何不是蓋建商的章而是蓋夢想家公司 的章?被告李美芳當場向我們表示收據上夢想家公司蓋的章 等同建商的效力,故我們就沒有再質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然被告李美芳辯稱:我只是受夢想家公司會 計所託代為轉交牛皮紙袋與告訴人紀璟琳,我不知道紙袋內 是什麼文件,我沒有在上開第2期款收據上簽名或授權他人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7頁),且依告訴人紀璟琳 所陳,上開第2期款收據業經聶祥生取回,其現在無法提出 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酌以被告李美芳事後轉 交夢想家公司收據與告訴人紀璟琳之行為,縱當時被告李美 芳已知悉聶祥生侵占犯行而有意為其掩飾,依前開判例判決 意旨,至多僅得認屬事後共犯,然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 採,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既無被告李美芳於聶祥生因公司 經營不善而起意侵占前開款項時,確與聶祥生有共同侵占該 筆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李美芳事後交付及解釋收據效力之 行為,遽認被告李美芳為前開聶祥生業務侵占犯行之共犯。 ㈤另告訴人紀璟琳固提出其與聶祥生之LINE通訊內容,其上為 告訴人紀璟琳向聶祥生表示:「你好好想想,我們那麼信任 你們夫婦,但,你太太李美芳,侵佔我們的錢,我們向你追 討,你們夫婦倆不理我們的時候,我們的感覺如何?」、「 你和你太太李美芳,侵佔我們的錢,我們向你追討,你們夫 婦倆不理我們的時候,我們的感覺如何?」「你太太還開了 收款的假收據,可惡!」,經聶祥生回以:「您說的對,心
理很不好受,因為您一路來這麼支持我!而我卻對不起您」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聶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說「您說的對」,是針對他支持我這件事來說,我不是 贊同告訴人紀璟琳稱被告李美芳有侵占他們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而查聶祥生確實有業務侵占告訴人紀 璟琳所交付之第2期款,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12頁)。茲告訴人紀璟琳上開LINE通訊內容係同時提 及渠等信任聶祥生及被告李美芳夫婦、聶祥生及被告李美芳 侵占渠等之款項、聶祥生及被告李美芳未理會告訴人紀璟琳 之追討、被告李美芳開假收據等多種情形,則聶祥生既有業 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所交付之第2期款,於受到告訴人紀璟 琳上開指責,聶祥生雖表示「您說的對,心理很不好受,因 為您一路來這麼支持我!而我卻對不起您」,而未單獨否認 其中任一事項,然證人聶祥生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解釋其回 應內容之真意,其解釋尚非不可採,是實難以上開LINE通訊 內容即遽認聶祥生係贊同告訴人紀璟琳所指責之全部事項。 從而,上開告訴人紀璟琳與聶祥生之LINE通訊內容,亦不足 證明被告李美芳就聶祥生業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之第2期款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李美芳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美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