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18號
TCDM,106,原易,11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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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中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183 、16184 、24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中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2 至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竊 手法,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並經鄭隆銓吳政家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嗣謝 政中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警詢時向 警員供出該等犯行,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橋頭拖吊場,取出楊淑娟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業已發還楊淑娟),警方並依 據其供述復在車內起獲楊清雲所有之MIO 牌汽車導航機及汽 車音響CD抽取盒各1 臺(均已發還楊清雲)、黃明源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已發還黃明源);復 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 五甲公園機車停車格,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警方並依據其供述復在車內起獲吳山鐘所有之機車 及大鎖鑰匙各1 支(均已發還吳山鐘),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謝政中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駕駛王敏清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業已發還王敏清), 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又於106 年 4 月25日下午7 時35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旁之防火巷,取出鄭隆銓失竊之腳踏車1 臺(業已 發還鄭隆銓),再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謝政中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塑膠棒各1 支,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政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方式,侵占 賴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賴政憲 發覺,報警處理。嗣謝政中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 許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五甲公園內機車 格,取出賴政憲遭侵占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賴政憲),而 知上情。
三、案經鄭隆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陳琮翰訴 由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吳政家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謝政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證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機車及大鎖鑰匙各1 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MIO 牌汽車導航機及汽車音響CD抽取盒各1 臺,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黃明源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腳踏車1 臺,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西瓜刀1 支、塑膠棒1 支,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新 臺幣(下同)20、30元,與被害人楊清雲於警詢時所稱30 0 元不符,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竊取之現金為2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各次竊盜及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 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地,踰越被害人王敏清住處後方未上鎖、具有防閑作 用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開啟 被害人吳山鐘未上鎖之住處後門,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 未有超越或踰越之行為,僅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戳刀1 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角鐵 1 支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西瓜刀1 支,分別係供被告竊 取附表一編號3 、5 、9 所示財物所用之物,其中戳刀係 寬1 公分,長10公分,材質為鐵製,外觀與刀子無異,角 鐵係三角形,材質為鐵,約6 、70公分大小,約3 、4 公 斤重,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西 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面磨光銳利,有該扣案之西瓜



刀照片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反面),顯見上揭物品 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 於客觀上均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皆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5 、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容有誤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亦據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1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侵入住 宅竊盜罪、4 次竊盜罪、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與1 次侵占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未敘及其 同時竊取被害人楊清雲所有之汽油1200C .C .之事實,然 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8日,而於105 年8 月3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被告因故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3 號碼頭中 隊員警帶至3 號碼頭中隊,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警詢時 ,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6 件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出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 員至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罪地點拍照查證,及供明確 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被告106 年2 月9 日警 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雖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部分,經被害人楊淑娟柯周美麗楊清雲、 黃明源、告訴人陳琮翰報案在先,然員警於接獲渠等報案 之際,並不能確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要係被告自首其犯 行後,始行發覺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 之6 次犯行,核均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各該竊盜犯行,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自警 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上 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另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將借用之機車 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取、侵占之部分物品業經發還部分被害人、告訴人等 領回,兼衡各次犯行之行竊、侵占方式及所竊取、侵占財 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為海上安全教 練,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及附表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 號1 、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西瓜刀1 支、塑膠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 編號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分別持以為附 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戳刀、角鐵各1 支,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2、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現金800 元,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現金20元、汽 油1200C .C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1 萬4,000 元、 HTC 牌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現金2,300 元、金 牌臺灣啤酒1 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玩具瓦斯短槍1 支 、瓦斯罐1 個,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及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經被告花用殆盡、 飲用完畢或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 5 至7 及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 未經扣案,除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竊得之玩具瓦斯短槍 1 支,經另案扣押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4號案件,並 經判決宣告沒收(即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空氣槍1 把」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5 張附卷可參,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2 萬 元)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力達酒8 箱(價值共6,600 元),均分別遭被告變價出售,得款6,000 元及6,000 元 ,且均供被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51頁),均屬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所稱「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又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該等款項雖未 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4 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保力達酒8 箱之價值,據被害人王敏清柯周美麗證述之價值,固顯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一定差額 ,惟此部分乃屬渠等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刑事 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4、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車及大鎖鑰匙各1 支,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MIO 牌汽車導航機及汽車音響CD抽取 盒各1 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黃明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腳踏車1 臺及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 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 ,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及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渠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藍色外套1 件,固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 犯行時所穿戴,然非供本案犯罪之刻意隱敝身分之穿著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另員警 於查獲被告後,併查扣之GUCCI 皮夾1 個,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告訴人/ │行竊手法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 │民國)│ │被害人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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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桃園市│王敏清 │踰越房屋後方未上鎖之│1.證人即被害人王敏清於│謝政中犯踰越安│
│ │4 月15│桃園區│(未提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王│ 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全設備侵入住宅│
│ │日下午│中山路│) │敏清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竊盜罪,累犯,│
│ │5 時許│1086巷│ │、平板電腦各1 臺(價│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號 │ │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未扣案之犯罪│
│ │ │ │ │】2 萬元、5,000 元)│ 宗【下稱警卷一】第7 │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後,持放置在1 樓客廳│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元、平板電腦壹│
│ │ │ │ │玄關鞋櫃上之鑰匙啟動│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臺均沒收,於全│
│ │ │ │ │王敏清所有、停放於住│ 偵字第7874號偵查卷宗│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 【下稱偵卷一】第2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7號自用小客車電門,│ )。 │收時,均追徵其│
│ │ │ │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價額。 │
│ │ │ │ │己代步之用。嗣謝政中│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 │ │將筆記型電腦攜至桃園│ 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
│ │ │ │ │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 │
│ │ │ │ │6,000 元變賣,並將變│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賣所得花用殆盡;另將│ 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 │
│ │ │ │ │平板電腦1 臺棄置於桃│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 │
│ │ │ │ │園市春日路邊。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
│ │ │ │ │ │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 │
│ │ │ │ │ │ 份(見警卷一第12至15│ │
│ │ │ │ │ │ 頁、第17至21頁,偵卷│ │
│ │ │ │ │ │ 一第27至28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182 號卷│ │
│ │ │ │ │ │ 【下稱偵卷四】第26頁│ │
│ │ │ │ │ │ )。 │ │
├──┼───┼───┼────┼──────────┼───────────┼───────┤
│ 2 │106 年│高雄市│吳山鐘 │自未上鎖之房屋後門進│1.證人即被害人吳山鐘於│謝政中犯侵入住│
│ │2 月4 │旗津區│(未提告│入屋內,徒手竊取吳山│ 警詢時之證述(見內政│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敦和街│) │鐘所有置放在客廳後方│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處有期徒刑伍│
│ │6 時許│2 巷98│ │桌子抽屜鐵盒內之現金│ 總隊未列號之刑案偵查│月,如易科罰金│
│ │ │弄21號│ │800 元、機車及大鎖鑰│ 卷宗【下稱警卷二】第│,以新臺幣壹仟│
│ │ │ │ │匙各1 支。得手後,謝│ 4 頁)。 │元折算壹日。未│
│ │ │ │ │政中將竊得現金800 元│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花用殆盡。 │ 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蒐證照片3 張、扣案物│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各1 張(見警卷二第18│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20頁、第25頁、第30│ │
│ │ │ │ │ │ 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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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高雄市│楊淑娟 │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1.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娟於│謝政中犯攜帶兇│
│ │2 月4 │前鎮區│(未提告│碼AAJ-1293號自用小貨│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器竊盜罪,累犯│
│ │日晚間│凱旺街│) │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二第5 頁)。 │,處有期徒刑陸│
│ │11時許│路旁某│ │該車內,自置物箱內取│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月,如易科罰金│
│ │ │停車格│ │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 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以新臺幣壹仟│
│ │ │ │ │戳刀,插入該車鑰匙孔│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元折算壹日。 │
│ │ │ │ │內發動該車後竊取之,│ 蒐證照片2 張、贓物認│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車輛進出場資│ │
│ │ │ │ │ │ 料各1 份(見警卷二第│ │
│ │ │ │ │ │ 14至16頁、第25頁反面│ │
│ │ │ │ │ │ 至第26頁、第32頁、第│ │
│ │ │ │ │ │ 59頁、第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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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高雄市│柯周美麗│於左列時間,駕駛前揭│1.證人即被害人柯周美麗謝政中犯竊盜罪│
│ │2 月5 │岡山區│(未提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本洲五│) │93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 卷二第7 頁)。 │徒刑叁月,如易│
│ │11時許│街110 │ │地點後方之空屋,以不│2.蒐證照片3 張、高雄市│科罰金,以新臺│
│ │ │號旁之│ │詳方式將檳榔攤之門勾│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本工檳│ │開,再進入該鐵皮屋內│ 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日。未扣案之犯│
│ │ │榔攤鐵│ │,竊取柯周美麗所有之│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罪所得新臺幣陸│
│ │ │皮屋 │ │保力達酒共8 箱(600C│ 府警察局106 年4 月7 │仟元沒收,於全│
│ │ │ │ │.C .4 箱,共48瓶;30│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C .C .4箱,共96瓶;│ 0000000 號鑑定書、高│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價值共約6,600 元)。│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得手後,謝政中將上開│ 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額。 │
│ │ │ │ │保力達酒攜往不詳店家│ 之刑案勘查照片20張(│ │
│ │ │ │ │以6,000 元變賣,並將│ 見警卷二第26頁、第57│ │
│ │ │ │ │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8269號卷【下稱偵卷二│ │
│ │ │ │ │ │ 】第25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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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高雄市│楊清雲 │徒手竊取楊清雲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楊清雲於│謝政中犯攜帶兇│
│ │2 月5 │岡山區│(未提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器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本洲五│) │736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二第8 頁)。 │,處有期徒刑陸│
│ │11時30│街110 │ │MIO 牌汽車導航機1 臺│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旁之│ │後,隨即持該處地上之│ 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以新臺幣壹仟│
│ │ │車庫 │ │角鐵1 支敲破楊清雲所│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元折算壹日。未│
│ │ │ │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蒐證照片4 張、扣案物│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5613-GN 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貳拾元、│
│ │ │ │ │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汽油壹仟貳佰C │
│ │ │ │ │車內之汽車音響CD抽取│ 6 年4 月7 日高市警刑│.C .均沒收,於│
│ │ │ │ │盒1 臺(與前揭汽車導│ 鑑字第10632340100 號│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航機價值共約1,500 元│ 鑑定書各1 份、高雄市│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及現金20元(所涉毀│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沒收時,均追徵│
│ │ │ │ │損部分未據楊清雲告訴│ 案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其價額。 │




│ │ │ │ │),謝政中並自前揭自│ 案勘查照片20張(見警│ │
│ │ │ │ │用小貨車油箱內抽取12│ 卷二第14至16頁、第27│ │
│ │ │ │ │00 C .C 之汽油,供前│ 頁、第30頁、第33頁,│ │
│ │ │ │ │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偵卷二第25至40頁)。│ │
│ │ │ │ │1293自用小貨車使用。│ │ │
│ │ │ │ │嗣謝政中將竊得現金20│ │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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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臺南市│黃明源 │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左│1.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源於│謝政中犯竊盜罪│
│ │2 月6 │佳里區│(未提告│列店家內,竊取黃明源│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文化路│) │所有之現金1 萬4,000 │ 二第9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9 時許│250號 │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科罰金,以新臺│
│ │ │(魷魚│ │(價值8,000 元)、黃│ 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羹攤位│ │明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日。未扣案之犯│
│ │ │) │ │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 │ 蒐證照片2 張、扣案物│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張。得手後,謝政中將│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萬肆仟元、HTC │
│ │ │ │ │竊得現金1 萬4,000 元│ 各1 份(見警卷二第14│廠牌手機壹支均│
│ │ │ │ │花用殆盡,HTC 牌手機│ 至16頁、第28頁、第30│沒收,於全部或│
│ │ │ │ │1 支則掉落在高雄港海│ 頁、第34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裡。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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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高雄市│陳琮翰 │將該店家後方抽風機推│1.證人即告訴人陳琮翰於│謝政中犯竊盜罪│
│ │2 月7 │岡山區│(提告)│開後,由該洞口處進入│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岡山路│ │店內,竊取陳琮翰所有│ 第10至11頁)。 │徒刑叁月,如易│
│ │10時30│166號 │ │、置於未上鎖之櫃檯抽│2.蒐證照片3 張、高雄市│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劉家│ │屜內現金2,300 元及廚│ 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酸菜白│ │房內之金牌臺灣啤酒1 │ 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日。未扣案之犯│
│ │ │肉鍋)│ │瓶(價值70元)等物,│ 000000000 號鑑定書、│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得手後,當場將啤酒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仟叁佰元、金牌│
│ │ │ │ │用完畢,並將竊得現金│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臺灣啤酒壹瓶均│
│ │ │ │ │2,300 元花用殆盡。 │ 附之刑案勘查照片8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至第29頁,偵卷二第42│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至50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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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高雄市│鄭隆銓 │徒手竊取鄭隆銓所有、│1.證人即告訴人鄭隆銓於│謝政中犯竊盜罪│
│ │4 月24│前鎮區│(提告)│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 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民權二│ │車1 臺(價值2,000 元│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徒刑肆月,如易│
│ │1 時48│路(起│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訴書附│ │用,嗣謝政中將該腳踏│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表8 誤│ │車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區│ 宗【下稱警卷三】第3 │日。 │
│ │ │載為「│ │一心一路482 號旁防火│ 至5 頁)。 │ │
│ │ │民權路│ │巷內。 │2.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
│ │ │二段」│ │ │ 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 │
│ │ │)378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
│ │ │號淘寶│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網網咖│ │ │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電競館│ │ │ 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 │
│ │ │1 樓 │ │ │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各1 份(見警卷三第16│ │
│ │ │ │ │ │ 至22頁、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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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臺中市│吳政家 │於左列時間,攜帶塑膠│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家於│謝政中犯攜帶兇│
│ │4 月29│北屯區│ │棒及客觀上具殺傷力之│ 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器竊盜罪,累犯│
│ │日晚間│北屯路│ │西瓜刀各1 支至吳政家│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239號 │ │所經營之左列地點,自│ 6 年度偵字第24965 號│月。扣案之西瓜│
│ │書附表│小珍妮│ │該店家2 樓倉庫未上鎖│ 卷【下稱偵卷三】第21│刀、塑膠棒各壹│
│ │編號9 │黑糖爆│ │之木門進入,竊取吳政│ 至23頁)。 │支均沒收。未扣│
│ │誤載為│冰紅茶│ │家所有之玩具瓦斯短槍│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案之犯罪所得瓦│
│ │「上午│店 │ │1 支、瓦斯罐1 個、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斯罐壹個沒收,│
│ │」)9 │ │ │具瓦斯長槍1 支等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22分│ │ │價值共計4,000 元),│ 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許 │ │ │得手後離開,復返回將│ 刑案現場照片45張、臺│行沒收時,追徵│
│ │ │ │ │玩具瓦斯長槍放回原處│ 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其價額。另案扣│
│ │ │ │ │,並遺留前揭西瓜刀(│ 6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押之犯罪所得玩│
│ │ │ │ │含木製刀鞘)及塑膠棒│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具瓦斯短槍壹支│
│ │ │ │ │各1 支、藍色外套1 件│ 份、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沒收。 │
│ │ │ │ │在該處(竊得之玩具瓦│ 拍照片8 張、臺中市政│ │
│ │ │ │ │斯短槍1 支,另案扣押│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
│ │ │ │ │在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第54號案件,瓦斯罐1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個則遺留於前揭案件案│ 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
│ │ │ │ │發現場而未扣案)。 │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 │
│ │ │ │ │ │ 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 │
│ │ │ │ │ │ 偵卷三第24至48頁、第│ │
│ │ │ │ │ │ 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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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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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侵占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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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政憲謝政中於105 年12月4 日│1.證人即被害人賴政憲警詢時之證述(見警│謝政中犯侵占罪│
│ │(未提│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 卷二第12至13頁)。 │,累犯,處有期│
│ │告) │縣○○鄉○○路00號火車│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扣押筆錄│徒刑叁月,如易│
│ │ │站前,向賴信澒(原名賴│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 份、扣│科罰金,以新臺│
│ │ │宜伯)借用賴信澒之伯父│ 案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賴政憲所有車牌號碼000-│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日。 │
│ │ │27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 │約定當日使用完畢後歸還│ 份(見警卷二第18至20頁、第29頁、第35│ │
│ │ │,詎謝政中取得上開機車│ 頁、第58頁、第60頁)。 │ │
│ │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 │
│ │ │拒不返還上開機車,而將│ │ │
│ │ │之據為己有,供其平日代│ │ │
│ │ │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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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