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04號
TCDM,106,交訴,40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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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38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紀宏霖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紀宏霖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凌晨0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 段○○ ○○○○○○○○○道0 段000 號、文心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迴轉,適黃聖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心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與紀宏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聖耿人 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擦傷、鼻部挫傷及鼻骨骨折、 胸部挫傷、左側大腿錯傷及股骨骨折、雙側前臂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開放性脛骨髕骨骨折、左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詎紀宏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黃聖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宏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 ),核與告訴人黃聖耿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



偵卷第12至16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7至19、21至7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其對於前開規定 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該路段時 ,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經 上開交岔路口之情事,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 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 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未能下 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竟隨即逕行 駕車離去,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其肇事逃 逸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規則,導 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肇事後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 置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 ,所為自屬不該,而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擦傷、鼻 部挫傷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大腿錯傷及股骨骨折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開放 性脛骨髕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自 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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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