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峻霖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上之某小吃店內與其友人飲酒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稍事休息 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張峻霖騎乘前開機車, 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9巷5 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 、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 峻霖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 人陳泉生徒步行走在同向該路159巷57號前,張峻霖見狀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及陳泉生,致陳泉生當場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轉往杏豐護理之家照護 ,後於同年5月3日4時4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 血而死亡。至張峻霖則於106年3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經警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6毫克。而張峻霖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嗣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張峻霖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茲
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相卷第5頁至第8 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0頁反面、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林秋萍、陳游碧玉、 洪薏惠、陳仕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相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4頁 至第15頁、核交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蔡方馨106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員警陳獻超106年5月3日偵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杏豐護理之家入退住證明、病歷、監視器翻拍照片、勘 (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 頁至第32頁、相卷第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9
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之106年 3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從 後撞及被害人陳泉生等情,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欠缺通 常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於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 駛前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 看法)。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陳泉生死亡之結果, 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 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陳泉生死亡 ,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泉生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陳泉生死亡之加 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 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 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係加重結果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附此敘 明。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被告嗣接受本院之裁判 ,其就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自首,效力及於全部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6月11日上 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 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 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 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肇事,復積極與被害 人陳泉生家屬進行和解事宜,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 金額外,另行賠償被害人陳泉生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 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陳泉生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 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 上情,考量本件被告係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止 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間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呼氣酒精濃度值 違規程度相較之下甚微,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 恕之處,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 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 路人之往來安全,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撞及被害人陳泉生,致被害人陳 泉生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查獲時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與被害人陳泉 生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完畢,有前揭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無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鋁鎂合金壓入與輸出,月薪約 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泉生家屬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