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志明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路及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旁,於起步欲沿臺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火車站之際,其右前車頭與張益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益 祥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潘 志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志於肇事後明知已 有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益祥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前述車 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 年 5 月9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12張、監視錄影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行離 去,未對被害人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 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
加,所為實應非難;除本案外,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強盜等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