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
45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19154 、253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樹孝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尚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 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卻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屯區昌 平路由興安路往文心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 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章必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763 ,應予更正)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楊東路即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因閃避不及而機車右側車 身撞擊洪宏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章必昌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 公分撕裂傷、 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但仍 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洪宏 明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
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章必昌之父章英俊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洪宏明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宏明除爭執被害人章必昌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害 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被害人章必昌語言回答很正常 ,其傷害可能是裝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 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興安路往 文心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章必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 楊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因閃避不 及而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被害人章必昌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 頭部6 公分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經警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1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 準等情,業據被告自白無訛(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7 、 12-13 頁、審交易卷第11-12 頁、交簡上卷第21-24 、36-4 1 、100 背-101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章必昌之父 親章英俊於警詢及偵訊中(見核交卷第14-15 頁、偵卷第12 -13 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職務報告 書(見警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見警卷第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被害人章必昌) (見警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0000000 )(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0-21 頁)、照片(見警卷第24-33 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 )(見核交 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核 交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核交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9 月23 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599號函(見偵卷第20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2-13 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警卷第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章必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核交 卷第6-7 頁)、ANX-681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 見核交卷第8-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 住院診療說明書(0000000 )(見偵卷第14-15 頁)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 第14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 明文。
⒉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 公分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上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 )(見警卷第11頁) 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 醫診治後,仍遺有創傷性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 知功能減損等身體障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0000000 )(見交簡上卷第42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 )(見交簡
上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且本件經本院民事庭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一) 病患章必昌年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 症,惟認知功能未顯著下降,曾正常就學與工作。前述腦膜 炎之後遺症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9%。」、「( 二) 病患於10 5 年7 月16日車禍受傷害後,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診斷並遺存 認知功能減損、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其車禍前之最高學 歷係高職電子設備修護科系,曾任電器公司店員、電器公司 店長、大賣場店員及攝影工作。綜合考量其最高學歷、工作 經歷、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及鑑定門診時(106 年6 月)之健 康現況,可得其現時(106 年6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51% 。將其現時與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兩相對照,可 得105 年7 月16日之車禍致使其勞動能力額外減損42% 」等 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7 月24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6850號函(見交簡上卷第74頁)附 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章必昌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額外減損勞 動能力42% 。且依本院審理筆錄記載「(你是否知道何人撞 到你?)夫妻,(被告主要傷到那裡?)小學的時候我可樹 外面拍照。」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0及其背面),亦顯示被 害人章必昌就部分問題亦未正確理解回答,益證被害人章必 昌確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7 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已將被 害人章必昌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 情事考量在內,並將該情事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9%,於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加以扣減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害 人章必昌曾罹患腦膜炎,左側肢體素有問題之情事,已為鑑 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加以考量,自 不得以此認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 7 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不可採。再經本院及本院民事庭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據該院回覆稱:章 必昌仍存有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目前章 必昌可自行行走,口語表達功能下降,基本日常生活多數可 自理,但部分需要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因認知功 能減損及失語症大多需要協助照顧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6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 004428號函及106 年8 月3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223號 函(見交簡上卷第71、83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向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為:章必昌歷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 ,仍有失語症及左側肢體輕癱,合併有短期記憶喪失情形, 為腦部受傷後之併發症,無法從事輕便工作,宥於章必昌治
療已逾六個月無進展,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697號函 (見交簡上卷第8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章必昌確因本 件車禍因而受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而嚴重減損語能及 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6頁) ,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自應盡 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章必昌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 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章必昌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再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 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之結果,參以社會正 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 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 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 重傷害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請求再次鑑定被害人章必昌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 交簡上卷第101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疏未注意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章必昌重傷,自應承擔 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交簡上卷第97背)。
二、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查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已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 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 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 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以,上開法條文義 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 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 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 ,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雖 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 之加重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嗣並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未察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 罪,而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 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而屬無可維持。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傷害程度,且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依社會一般人之判斷,應屬重大,並造 成被害人章必昌家屬鉅大之損失及傷痛,應在該犯罪之法定 刑範圍內從重量處其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難收相當懲 儆之效等語,亦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 酒駕車禍造成人員受傷、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 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之結果,令被害 人章必昌家屬因此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且否認被害人章必 昌有重傷害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章必昌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育有2 子,分別為83、86年次,與太太、小孩同住,父 母健在,目前受雇開挖土機工作(見交簡上卷第101 背)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