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01號
TCDM,106,交簡上,30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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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
度沙交簡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2至2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係突遇貓隻竄跑,為避免直接撞壓 ,才不慎撞擊房屋,伊事發後悔不已,本身經濟不濟,無積 蓄且身體健康不佳,請求體諒上情給予自新機會,再調查減 輕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狀況仍駕車上路,並撞及他人房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既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 或失重情形,又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離婚 ,小孩跟母親住,不用照顧家人,高中肄業,職業為碼頭 作業員,月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從 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其飲酒後駕車之犯罪 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稱經濟不濟,健康不佳,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上訴人雖又稱因閃貓,才撞到別人房子,非不勝酒力等 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只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 成。至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 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則非所問。是被告所辯, 並不影響其罪之成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林君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 知悔改,於106年7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5日 ) 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5日4時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址房屋之水泥牆,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測得林君豪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棍財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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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