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燈 號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而違規左轉,致釀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蔡承岷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 苦,且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