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69號
TCDM,106,交簡,56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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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中午1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至13時許」,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詹峻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 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法治觀念欠缺,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詹峻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昌於民國106 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 賢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20-GWN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樹德路與樹德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 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峻昌於警詢及│被告固供承有於飲酒之後│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不│
│ │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 │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
│ │ │員盤檢攔查時,直接要求│
│ │ │呼氣,未讓伊先行漱口,│
│ │ │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 │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 │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 │ │毫克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
│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
│ │車)影本。 │實。 │
├──┼─────────┼───────────┤
│ 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本件經警持以對被告施以│
│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
│ │合格證書。 │係於106年5月15日,經財│
│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 │ │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
│ │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 │ │1000次。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車主為詹軒祐。│
├──┼─────────┼───────────┤
│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
│ │資料。 │機車吊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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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