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46號
TCDM,106,交簡,54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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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隆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甫於106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6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 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 ,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27450號
被 告 黃隆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盛前於民國102、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甫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6年10月2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經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盛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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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