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42號
TCDM,106,交簡,54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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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意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羅意明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見他字第5083號偵查卷第 9 頁、第11頁)各乙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5 年內,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肇事 ,造成被害人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 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 髖部挫傷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營生之生活狀況,及其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32號
被 告 羅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意明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沿臺中 市北區忠明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即臺灣大道往中清 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對向車道施 工封閉,行車方向內側車道復改為調撥車道,以致該路段塞 車,車速緩慢,羅意明於駕車穿越民權路進入忠明路路段前 行後,原應注意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漢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方向行 駛在羅意明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羅意明上開營業小客車右 前車頭某處輕微擦撞陳漢昌人車,致陳漢昌人車倒地,並受 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 、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傷害。二、案經陳漢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意明對於上開時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漢昌、告訴代理人郭聿軒郭立文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 明書正影本各1 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清分院106 年10月18日醫中民診字第1060004738號函附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影本1 紙、照片16張、道路監視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況參以告訴人雖年事已高,惟身體健康情形尚屬強健,平 日均自行駕駛上開重機車代步出入,其於上開時日駕駛機車 自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北區忠明路之「大潤發賣場」之 路途中,苟非遭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後擦撞,則告訴人在 上開肇事地點慢車道,以緩慢車速正常前行之情形下,又豈 有無端摔車之理?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 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輕微擦撞告訴人人車肇事,其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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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