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原名王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敬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7至8行關於「而與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王淯禾騎乘之 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與疏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之王淯禾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增 列「被告王敬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林坤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佳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再按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有一定之危險性,被 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觀察注意力,往往選 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追 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 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敬棠明知深夜急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追逐他人,可能造成他人發生車禍死傷之風險,竟仍執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追逐被害人王淯禾所騎乘 並搭載洪巧軒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 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不慎與林坤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 HP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追逐行為,客
觀上實已升高損害發生之機率,自屬危險之前行為無誤,而 構成保證人地位。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 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造成,足認被告對此當有過失,而其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王敬 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而於暗夜中追車,顯具有高度傷人及自傷之風 險,不論係對於追逐者、被追逐者或其他參與交通活動之用 路人,乃至於道路兩側之店家,均形成侵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之高風險狀態,此實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車自後方追逐他人肇事 ,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 其情節顯較另案被告林坤田(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為甚, 且因此駕駛汽車追逐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兼衡以 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王啟耀委任代理人陳國樟律師達成民事調解,有 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卷第115頁),惟於首期 和解款尚未給付之際,即已入監服刑,此經告訴人王啟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同卷第123 頁反面),參以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 約新台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 名8歲之幼女,幼女現由 母親代為照顧,家庭經濟來源係母親工廠之工作所得(見同 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為求刑宣告之請求 ,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本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有股
104年度偵字第17615號
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林坤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富與王淯禾係朋友,緣王淯禾前向王亮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未能依約償還,屢經王亮富催討,王淯禾 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王亮富即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3號租賃小客車至王淯禾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欲向王淯禾催 討前開債務,嗣王亮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大雅 區神林南路173巷後,王淯禾發覺王亮富之前開車輛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61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巧軒,沿大雅 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加速離開,詎王亮富明知深夜急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逐他人,可能造成他人發生車禍死傷之 風險,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王淯禾之機車,而王 淯禾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巧軒,沿大雅區神林南 路,右轉神林南路197巷後,再右轉進入神林南路180巷由西 往東方向高速行駛,王亮富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 高速追逐,嗣王淯禾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大雅區神林南 路180巷與神林南路之交岔路口之際,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 許,林坤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 與神林南路18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林坤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疏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王淯禾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 淯禾、洪巧軒(未具告訴)當場人車倒地,王淯禾受有雙耳 、口腔、鼻腔出血;右肩、右上胸大片瘀青;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及顱骨折死亡。王亮富見王淯禾發生車禍後,隨 即離開現場。而林坤田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王淯禾之叔王啟峰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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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被告林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三 │死者家屬王啟峰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亮富確有於上揭時地, │
│ │查中之證述 │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被害 │
│ │ │ 人機車,致死者發生車禍之事 │
│ │ │ 實。 │
│ │ │2、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 │
│ │ │ 告林坤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
│ │ │ 生車禍,並於104年6月28日死 │
│ │ │ 亡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洪巧軒於偵查│1、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王亮富款 │
│ │中之證述 │ 項未能償還,且被告王亮富確 │
│ │ │ 有向被害人多次催討款項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王亮富確有於上揭時地, │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被害 │
│ │ │ 人機車之事實。 │
├──┼────────────┼───────────────┤
│ 五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林坤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
│ │告表(一)、(二)、道路│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 │ │
│ │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 │ │
│ │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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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耳、口│
│ │筆錄、檢驗報告書、澄清醫│腔、鼻腔出血;右肩、右上胸大片│
│ │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瘀青;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
│ │ │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 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1.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
│ │員會104年10月2日中市車鑑│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 │字第1040007609號函文暨鑑│ 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 │定意見書 │ 、未戴安全帽亦均違反規定。)│
│ │ │2.被告林坤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 │ │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
│ │ │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 │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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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監視器│被告王亮富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翻拍照片15張 │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被害人機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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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亮富、林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林坤田於事發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合於自首要件,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同法第62條前 段,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王亮富雖於本署偵訊時自白犯 罪,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道歉,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且其僅因債務糾紛,竟於深夜凌晨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 ,復駕車追逐被害人,行徑惡劣,視法令為無物,而導致被 害人發生車禍身亡,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