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補充「住臺中市○○區鎮○路0 號8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被告地址,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判決及解釋說明, 爰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