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汝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瑋汝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5時20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388-TA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由惠中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 心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蔡佩紋騎乘牌照號碼MED-3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 前方,並因該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而停止,楊瑋汝反應不及 ,追撞蔡佩紋所騎乘之機車,致蔡佩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肩部、上臂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蔡沛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瑋汝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 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瑋汝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8 至9 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 至12頁、第41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 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2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林新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