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森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上11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自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太平路往精武路方向之道路 右側路旁起步,欲切入車道繼續沿中華路2段往精武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在其左後方中華路 2段車道內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旁 起步,往左欲切入中華路2段之車道內,適有羅筠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路2段 由太平路往精武路方向從甲車之左後方直行而來,並通過中 華路2段115號前時,因見陳孟森所駕甲車起步往左切入車道 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羅筠婷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位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羅筠婷成立調解,並據告 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