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87號
TCDM,106,交易,188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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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 某餐廳,飲用補藥酒及食用摻加酒類烹煮之燒酒雞後,於翌 (3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尹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 6分許,對劉秀玲施以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駕車伊始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84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 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當日8時 許開車,而警員係於該日12時26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則被 告自開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以4時26分鐘計算(即4.4333 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 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384毫克(計算式 為:0.16mg/l+0.0628mg/lx4.4333hr= 0.4384 mg/l),已 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標準,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 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 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 (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 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 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 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 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修正後 已提高刑度,且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 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 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 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 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科刑執行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 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 12頁),雖前次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但本次酒測被查獲時只 0.16毫克,值推算結果為0.4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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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