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新宗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路1段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莊家瑜駕駛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家瑜受有頸部 挫傷、顏面疼痛之傷害。何新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家瑜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新宗(下稱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家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3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8頁)、現場照片10 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1頁至第32頁)、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 ,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 、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