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01號
TCDM,106,交易,180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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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華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47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駕駛前開小 客車併排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肩上 ;適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告訴人黃冠慈騎乘腳踏車沿進 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貿然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又後方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勝豐(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上述3人均有前揭之 疏失,告訴人所騎腳踏車遂與陳勝豐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臂多處疤痕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冠慈告訴被告廖德華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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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