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998號
TCDM,106,中簡,299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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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戎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251號、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戎忻竊盜,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戎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己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惟被告竊取威士忌酒供己飲用 ,要難認係為維持生活所需始下手行竊,誠值非難,姑念被 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 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元及799元,且被告已分別以459 元及2000元,與被害人陳芳哲及告訴人曾湘媛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卷第29頁至第20頁),所造成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職業為 建築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二第4頁被告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已賠償予被害人 、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7251號
第25791號
被 告 許戎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戎忻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106年7月17 日早上9時5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EU-262號輕型機車(車主 :周淑珠),前往陳芳哲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子店),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 同)459元之蘇格登精選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褲子口 袋內,僅持市價10元之麥香綠茶飲料1 瓶至櫃檯結帳作為掩 飾,即自行離去。嗣陳芳哲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6年7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曾湘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799元 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後將之藏在褲子 口袋內,僅持紅茶飲料1 瓶至櫃檯結帳作為掩飾,即自行離 去。嗣曾湘媛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戎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湘媛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 人陳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2 份、豐原分局潭 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3張、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及查獲時照片共計11張)、車籍資料及和解書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蘇格登精選威士忌1 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 年威士忌酒1 瓶,均業經被告分別給付或賠償予告訴人曾湘 媛、被害人陳芳哲並與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茲 念被告僅具有高中肆業學歷、現無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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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