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988號
TCDM,106,中簡,298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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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 而與告訴人吳文祥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 擦傷、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參偵卷 第32頁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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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