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949號
TCDM,106,中簡,294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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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鄒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 2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4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9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0 樓之0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2日20時10分許,員警經檢察官許可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562ng/ mL、9,448ng/mL)、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 遇,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嘉」之黃源欽等語(見毒偵卷第12至18頁)。然本件 檢、警人員係因對黃源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自陳離婚 、需扶養80歲之母親與小孩(見毒偵卷第50頁)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採替代療法,然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 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 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 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 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準此,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 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



檢察官專有之權限,非屬本院職權所得為之。且本案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而因法定追 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業如前述,則法 院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依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未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 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本院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 罰之執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一般法 律程序進行審判。再者,被告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故本案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第 6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綜 上,被告前揭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 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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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