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侑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諾貝爾圖 書城」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唐永 賢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價 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 外。嗣店員察覺其形跡可疑,追至店外攔阻並詢問之,張文 侑即自身上取出竊得之上開物品,經唐永賢報警處理後,而 查獲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與唐永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唐永賢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商品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 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已發還 與被害人,且其患有憂鬱症併強迫性偷竊行為一情,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度)、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 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既全部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 字第31056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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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價值(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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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地工程學㈣岩石力學 │1本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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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最新測量學題庫千題精解│1本 │500元 │
│ │(專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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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1本 │590元 │
│ │術士術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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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屬材料對照手冊(含各│1本 │950元 │
│ │國標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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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主題式財政學測驗題庫 │1本 │480元 │
│ │Q&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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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歷屆主題式測驗經濟學題│1本 │380元 │
│ │庫Q&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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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基本電學大意(初等) │1本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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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工礦衛生技師歷年經典題│1本 │480元 │
│ │庫總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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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社會工作與社政法規大意│1本 │550元 │
│ │主題關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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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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