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923號
TCDM,106,中簡,292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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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楞嚴
      劉祐銘
      陳宇帆
      黃宇任
      趙盛揚
      蕭欣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楞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祐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欣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蕭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等 6 人就民國105 年12月5 日,至告訴人唐曉丹所經營而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店內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已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欣翰於105 年12月5 日,在告訴人唐曉丹經營的湯包 店內,進行砸毀店內物品之一行為,除毀損告訴人唐曉丹所 有之物品外,並波及在旁的告訴人即受僱員工蔡雨如,造成 告訴人蔡雨如身體受傷,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被告林楞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林楞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楞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林楞嚴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林楞嚴素行不良。而被告劉祐銘陳宇帆、趙盛 揚、蕭欣翰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祐銘、陳 宇帆、趙盛揚蕭欣翰均素行良好。被告黃宇任曾於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被告黃宇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宇任素行普通。被告林楞嚴於本 案發生時,業已成年,理應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與和 平之手段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唐曉丹與其拆夥,竟率而 於105 年10月30日,先後至告訴人唐曉丹所經營而分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 的湯包店內,進行毀損的暴力犯行外,更於105 年12月5 日 夥同被告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等5 人 ,前往告訴人唐曉丹經營之湯包店二店為毀損犯行,除造成 告訴人唐曉丹店內物品遭砸毀而財產損失外,更影響在告訴 人唐曉丹經營湯包店內工作之員工與用餐客戶的安全,造成 告訴人經營湯包店莫大的困擾,被告林楞嚴於105 年12月5 日糾結眾人至告訴人唐曉丹經營的湯包店為毀損犯行,因人 多勢眾,除破壞力量,與被告林楞嚴單獨1 人為毀損犯行時 ,在程度上存有差異外,此可從告訴人黃雨如無端遭受波及 受傷,即可佐證,且對於遭受砸店之告訴人唐曉丹而言,面 對眾多男子進入店內,從事破壞的行為,其心理的恐懼,更 非被告林楞嚴一人犯罪,所可比擬,此外,被告林楞嚴夥同 眾人,在光天化日下,闖入告訴人唐曉丹經營的店內,大肆 破壞,嚴重戕害公共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林楞嚴 單獨為毀損犯行時嚴重,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均與告訴人唐曉丹,素 無仇怨,卻加入毀損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唐曉丹之財產權 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渠等所為,均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 翰均已坦承毀損之犯行,被告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於本



案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思慮容有不週,而有酌輕量刑之情 事,並斟酌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上開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唐曉丹黃雨如成立和解 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唐曉丹黃雨如為賠償,而均未對自 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任何實質的彌補行為,以及上開 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林楞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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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