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921號
TCDM,106,中簡,292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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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下車後隨即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 上開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下車 後隨即撿拾路邊之石頭(未據扣案)砸毀上開營業大客車駕 駛座旁玻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912-U8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 條一般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 「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 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 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正 清持石塊砸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 ,並致該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已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是核被 告王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侵害告訴人台中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足見現行沒收制度乃賦予法院就個案中是否宜允沒收乙節 具裁量權限。經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持路邊石塊1 個 ,並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就此石塊之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無從對於犯罪行為人達到不法威嚇之效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8353號
被 告 王正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清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搭乘台中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所有,由司機林俊 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12-U8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站前停靠後,因不滿林俊諺告知已抵達終點 站需下車付款,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下車後隨即撿拾



路邊之石頭砸毀上開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玻璃,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客運公司。
二、案經台中客運公司委由林源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源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林俊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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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