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884號
TCDM,106,中簡,288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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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器涼傘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法器洋傘」均更正為「法器涼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法器涼傘1 個,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木竹,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法器斗燈1 個,業經發還被害 人王木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郭志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8時59 分許起至19時3分許,在王木竹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振坤宮內,徒手竊取王木竹管領之法器斗燈1個及 法器洋傘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法器 洋傘燒毀。嗣經王木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法器斗燈1個(已 發還予王木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良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木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之法器洋傘1個,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壽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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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