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召集另」之記載更正為「召集令」 ;第5至6行有關「(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 「(民國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定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 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前於99年間因未居住戶籍地,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實際居所地,亦未與家人保持聯繫,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 移,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 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被 告 蔡定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緯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籍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其前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另無法送達,涉有妨害兵役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年6月13日判決確定(現執行 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於前案判決後,仍遷出上開處所,且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申報 ,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1年7月30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1 年 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51203號,召集令編號0500號之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博愛甲字 000000號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 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寄存 送達黏貼照片、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