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第三級 毒品,並」、第14至15行「前開……33包」更正為「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 告李奕佐所非法持有,業據被告李奕佐供承在卷,復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書 │
│號│ │ │ │ │
├─┼────────────────┼───────────┼──────┼────────┤
│1 │白色粉末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7.646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
│ │(淨重3.7090公克; │ │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驗餘淨重3.6823公克) │ │ │0000000000、1060│
├─┼────────────────┤ │ │800355號鑑驗書(│
│2 │白色粉末1包 │ │ │106年度核交字第 │
│ │(淨重3.7065公克; │ │ │3621號偵查卷第5 │
│ │ 驗餘淨重3.6676公克) │ │ │至6頁、106年度偵│
├─┼────────────────┤ │ │字第24516號偵查 │
│3 │白色粉末1包 │ │ │卷第65頁) │
│ │(淨重3.6157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3.6019公克) │ │ │ │
├─┼────────────────┤ │ │ │
│4 │白色粉末1包 │ │ │ │
│ │(淨重1.6594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1.6381公克) │ │ │ │
├─┼────────────────┤ │ │ │
│5 │白色粉末1包 │ │ │ │
│ │(淨重1.6456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1.6356公克) │ │ │ │
├─┼────────────────┤ │ │ │
│6 │白色粉末1包 │ │ │ │
│ │(淨重1.6539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1.6355公克) │ │ │ │
├─┼────────────────┤ │ │ │
│7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粉末)1罐 │ │ │ │
│ │(淨重6.8994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6.8795公克) │ │ │ │
├─┼────────────────┤ │ │ │
│8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粉末)1罐 │ │ │ │
│ │(淨重6.8733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6.8147公克) │ │ │ │
├─┼────────────────┤ │ │ │
│9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粉末)1罐 │ │ │ │
│ │(淨重6.8891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6.8319公克) │ │ │ │
├─┼────────────────┤ │ │ │
│10│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粉末)1罐 │ │ │ │
│ │(淨重6.9209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6.7300公克) │ │ │ │
├─┼────────────────┼───────────┼──────┼────────┤
│11│咖啡包17包(編號A1至A17)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4.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淨重合計81.01公克) │酮成分 │ │警察局106年10月2│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8│
├─┼────────────────┤ ├──────┤6975號鑑定書( │
│12│咖啡包16包(編號B1至B16) │ │2.35公克 │106年度偵字第 │
│ │(淨重合計117.66公克) │ │ │24516號偵查卷第 │
│ │ │ │ │68頁) │
├─┴────────────────┴───────────┴──────┴────────┤
│ 合計44.0469公克 │
├─┬────────────────┬───────────┬──────┬────────┤
│13│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1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1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24516號
被 告 李奕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佐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16 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長青公園內,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及6包(總淨重59.8387公克,總純 質淨重49.293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3包(其中17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公克,另 16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後,將前開愷他命、 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藏放在其所駕駛牌照號碼APY-9863 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6日21時5分許,其 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二街與文昌東五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 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及6包、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3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罐及10包(總純質淨重49. 293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4公克)扣案,以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55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罐與10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人,然未提供 具體資料以茲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