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6245號、第2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有關「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之記載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另補充 證據「牌照號碼MLM-0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黃富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均係徒手行竊、所竊 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惠欽,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香菸22包,已分由告訴人 陳惠欽、被害人丁建智領回,有告訴人陳惠欽之警詢筆錄及 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45號
106年度偵字第26247號
被 告 黃富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葳(一)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00街00號2樓友人盧嘉棋住處休息時,見同在該處 休息之陳惠欽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自口袋內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後,即放入自己口袋內得手。嗣 陳惠欽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於106 年8月15日凌晨3時29分至凌晨3時58分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於倉庫整理貨品 不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擺 放之香菸共22包(七星牌9包、卡斯特3包、峰8包、萬寶路2 包,價值共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統一超商店長丁建智於同日上午11時 許清點店內貨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富葳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
│ │ │ 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
│ │ │ 人陳惠欽同意,即擅自取│
│ │ │ 走自告訴人口袋掉落之皮│
│ │ │ 夾,並將皮夾內之現金 │
│ │ │ 10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
│ │ │ 所示之時、地,取走統一│
│ │ │ 超商店內販售之香菸共22│
│ │ │ 包而未結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欽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丁建智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詢之證述 │ │
├──┼───────────┼────────────┤
│ 4 │證人盧嘉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30│
│ │ │日中午確有在其位於臺中市○
○ ○ ○○○區○○00街00號住處2 │
│ │ │房間內休息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竊得告訴人陳惠欽所有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惠欽所有之皮 夾及駕照,已由告訴人陳惠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陳惠欽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竊得之被 害人丁建智所管領之香菸22包,亦已由被害人丁建智領回, 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涉 有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 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 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 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案告訴人陳 惠欽因於休息時,致皮夾自口袋內掉落而未發現,然告訴人 之皮夾即掉落於告訴人身旁之地板上,尚難認告訴人對該皮 夾喪失實質管領支配力,此亦據被告供述如上,是以,被告 在非由告訴人對該皮包喪失管領支配力之狀態下為上開行為 ,核與刑法侵占脫離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前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